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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行政管理類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1.
  • 法務部 109.09.30 法律字第10903512480號函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規定之政府機關,自不適用同法第6、18條有關資訊公開規定。有關公營事業機構之相關資料是否於相關專業法規增訂資訊公開,宜由公營事業機構之相關主管機關予以評估審酌
2.
3.
  • 法務部 109.07.02 法律字第10903508730號函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政府機關」,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同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係對於「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應否限制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之規定,並非公營事業機構提供政府資訊之限制範圍規定
4.
  • 法務部 109.02.07 法律字第10903502150號函
  • 有關人民申請政府資訊提供事件,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適用疑義。倘具有我國國籍並在我國設籍之國民向公立醫院申請提供之資料,係屬公立醫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留存於機關內部之資訊者,即有政資法之適用
5.
  • 法務部 109.01.03 法律字第10803517330號函
  • 公營事業機構回歸企業化經營,並未納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政府機關」之範圍。至如公營事業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就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仍視同政府機關,而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時,須個案具體判斷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6.
  • 法務部 105.11.04 法律字第10503516390號書函
  • 公營事業機構如有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就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仍視同政府機關,而有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另政府機關因補助公營事業機構取得之相關資訊是否因申請而提供,應檢視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或第9款所定情形
7.
  • 法務部 104.10.23 法律決字第10403513450號書函
  •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之「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或「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故尚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屬規定之政府機關
8.
  • 法務部 104.10.20 法制字第10402517900號函
  • 臺中市議會錄影、錄音管理規則第7條修正條文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8條等規定部分,如基於「對公益有必要」情形,議會仍不予提供資訊,恐有限制議員請求政府資訊公開之權利,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牴觸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虞
9.
10.
  • 法務部 104.07.07 法律字第10403507650號書函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4條、檔案法第1條規定參照,如民眾擬申請公營事業機構改制前政府資訊,應得向承接或繼受原公權力業務機關申請,又如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屬業經歸檔管理檔案,因檔案法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
11.
  • 法務部 104.01.30 法律字第10403500490號函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4、20條等規定參照,公立醫院所持有資訊均屬政府資訊,如公務員執行相關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如公立醫院列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非公務機關」,則損害賠償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將使同一行為割裂適用不同損害賠償機制,顯有不妥,故其屬性應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相同,且公立醫院亦行使部分公權力行為,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公務機關」
12.
13.
  • 法務部 102.05.13 法律字第10203504050號書函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9條等規定參照,該條例第9條第3項觀文義係將文件及檔案用途,限於調查裁判情形,惟此一用途限制,是否即認為亦有禁止公開之意,允宜就立法意旨加以釐清
14.
  • 法務部 100.06.02 法律字第1000013303號函
  •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8條規定,縣市議會為個資法所定之公務機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原則上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法第8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15.
  • 法務部 100.04.07 法律決字第1000007944號書函
  • 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7條等規定,公立醫院屬於政府機關為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又預算及決算書,除有法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情形外,應主動公開,且範圍應本於職權儘可能最大範圍公開之
16.
  • 法務部 96.11.19 法律決字第0960042113號函
  • 關於電信公司提供機車新車領牌之相關資料予機車製造商,如其資料並未與自然人之姓名等相結合,亦無從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者,則該資料即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並不發生適用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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