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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國家賠償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9、1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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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0.01.17 法律字第0999058616號書函
  • 有關高速公路收費票亭亭鐵皮及框架遭強風吹襲掀起,致撞及港澳地區居民車輛,可否適用或準用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得依法本諸權貴審酌,縱使無法準用國家賠償法,亦得依民法規定以工作物所有人之地位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無法撥付國家賠償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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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9.11.01 法律決字第0999048165號書函
  •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應衡量其財政能力依法編列國家賠償預算,落實權責相符原則,故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與鄉(鎮、市)公所之國家賠償金額限度應由縣(市)定之;至於縣(市)部分,無須訂定賠償金額限度,各鄉(鎮、市)公所若於協議賠償金額超過其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亦由縣(市)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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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89.08.31 (89)法律字第028454號函
  • 國軍軍車既統一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依「國軍軍車保險肇事處理作業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則吳君所受損害,宜先由貴部受領之保險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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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77.07.07 (77)法律字第11073號函
  • 關於臺灣省政府函請自正國家賠償法,放寬賠償條件,並設置專責機關或逕由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及將賠償請求書表格化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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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77.07.07 (77)法律字第11073號函
  • 關於臺灣省政府出請修正國家賠償法,放寬賠償條件,並設置專責機關或逕由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及將賠償請求書表格化乙案,法務部之研提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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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70.09.30 (70)法律字第12104號函
  • 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第三總隊及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第二大隊如發生國家賠償事件,其賠償經費宜由該省政府負擔。其理由如左:一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亦以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案如授取臺灣省政府之意見,其賠償經費由經濟部、財政部及中山科學研究院負擔,將使上述兩種情形之國家賠償事件,其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一致。 二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二項所定賠償義務機關,無論公務員所屬機關,無論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均以行政建制體系為準,不宜因該等機關一部或全部業務涉及其他機關(如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處徵收縣、市稅款以外,尚代徵國稅及省稅),或其經費來自其他機關,而有所變更。如此便於請求權人發見索賠對象,可減少國家賠償事件管轄不合,或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等情形之發生。 三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第三總隊及直屬警察第二大隊,均隸屬臺灣省警務處,各該總隊、大隊員警所執行者,系各該總隊、大隊組織規程所定之本身職務,此與其並受(兼受)服行勤務所在之機關(構)或該機關(構)之上級機關指揮監督,宜加以區別。換言之,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宜以組織規程所定隸屬關係為準,俾求明確劃一。 四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國家」,乃指包括中央與地方之整體而言,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該公權力來自國家,就國家賠償責任言,中央與地方宜有整體觀念。 五本件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經費由臺灣省政府負擔,則於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後,行使求償權時,可免公務員所屬機關與賠償經費負擔機關(賠償義務機關)之不同,而有所扞格之弊。否則,勢將形成中央機關向省屬人員輾轉行使求償權,顯與立法原意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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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70.08.17 (70)法律字第10323號函
  • 關於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中央各機關損害賠償金預算編列之範圍、請款、撥款程序,以及賠償義務機關因國家賠償事件支付之旅費、研究費或訴訟費由何科目開支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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