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8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06 北市法二字第0943117890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42條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修正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
8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06 北市法二字第09431173100號函
- 本案市場係屬利用私有土地之例,就其土地使用關係,雖無另行簽訂行政使用契約之必要(亦無庸再簽訂投資契約),然該市場畢竟為依獎勵投資相關法規所核准興建,其建物所有人之處分權仍應受相關法令之限制
8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25 北市法二字第09430885600號函
-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8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5 簽見
-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該義務屬依法令負有行為義務,主管機關以書面定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得依第29條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該履行費用應向義務人收取
8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18 北市法二字第09430627800號函
- 土地法為普通法性質,而森林法則係就各種土地中屬於森林土地之特種土地為特別規定,性質上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48條之1規定,而排除土地法第147條規定
8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23 北市法二字第09430472200號函
- 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判決對於本案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部分,均未實質認定,涉案地政事務所公告,依前開行政法院理由判決觀之,地政機關就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無認定權限,故該公告並不當然拘束所有權人
8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56300號函
-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直接當選董監事」情形,依經濟部民國63.08.05經商字第20211號函採「法人股東準據說」,認為公司支付於董監事之酬金,應歸為股東之政府或法人所有
8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1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57800號函
- 義務人未依限履行,行政機關自得就金錢繳納義務部分移送執行,就限期改正部分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為強制拆除,惟行政處分未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行政處分自始未發生效力
8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03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10100號函
- 主管機關欲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為裁罰依據,須以行為人之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為前提,即非按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逕以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進行裁處,似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慮
9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03 簽見
- 本案之違章建築是否得依拆遷補償辦法給予處理費用,尚應視其是否屬於第3條之補償標的而定,申請人應檢附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
9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25 簽見
- 本案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熊君是否有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為實體上調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臺北市政府仍得就其違反行政法之行為為裁罰
9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214400號函
- 假處分之命令為公法上之強制執行,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係全面禁止該董事為行為,為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該董事違反假處分之行為,自不能認為係代表公司之行為,其行為應屬無效
9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01 簽見
- 本案市場處對惠○百貨公司為「合法轉租之同意」時,宜約定「次承租契約之租賃期限,不得逾原租約之期限,且如原租約終止時,次承租契約亦隨之終止。」要求惠○百貨公司應將該約款納入次承租契約中,以杜爭議
9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31 北市法二字第09430153000號函
- 依農會法第2條規定,農會為法人,今臺北市區農會就其對各選任人員之債權明定繳還期限,應屬該法人就債權行使請求權之問題,屬法人內部得自行決定之私法關係
9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27 簽見
- 扣押命令雖及於未來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惟有不確定性,若第三人對未來債權亦同基於同一契約有違約金債權可資抵銷,為保護其權益似應容許行使抵銷權,而僅就抵銷後剩餘之款項債權為扣押效力之所及較為合理
9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24 簽見
- 本案公有市場現為多目標使用市場用地,如擬於變更建物使用用途後,以公開標租方式租予民間業者經營健身休閒業用,惟多目標使用方式,似單純屬標租,並未行政業務之委託經營,故應不在法令所委託經營適用範圍
9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11 簽見
- 本案如欲對處分附款內容為變更,因該變更係針對附款本身,而非欲廢止核准大○○煤氣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臺北市煤氣公司民營之行政處分,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關於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廢止規定之適用
9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26 簽見
-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處分裁定,仍須債權人聲請執行後方進入執行程序,於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時,裁定執行名義始生執行力
9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6.08 北巿法二字第09330627000號函
- 消費場所未依主管機關規定而遭廢止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相關營業項目後,因該廢止行政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送達相對人時即已發生效力,除有關撤銷或廢止規定情形外,不因嗣後補行檢送證明文件而影響其效力
10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6.02 簽見
- 本案須重行依裁罰基準規定為第一次之裁罰,而對執行成效有所影響,就此部分,如同一場所反覆被查獲有賭博電玩之情形時,似可再行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