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工務類
6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02 北市法二字第09530925700號函
- 建築施工與鄰房損害損害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係由監造建築師負責做初步認定,受損戶對認定不服,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不同之情形處理,該監造人認定,似具有協助執行公權力性質
6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6 北市法二字第09530726300號函
-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係針對通知程序、方式等事項補充,就通知主體部分,尚無特別要求須「全體」共有人,一併通知或分別通知,故在足以確保他共有人知的權利下,由部分共有人通知即可
6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3 北市法二字第09530697200號函
- 故建築物之結構設計者如同時擔任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2點規定之審查人員,則其建築物之特殊結構審查,依第3點規定即不得由該結構設計人員所屬之機關、團體辦理審查
6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17 簽見
- 本案建築物為已存在20餘年之合法建築,並非申請新建、增建或改建,相關法令就變更使用執照,似無應檢討建蔽率之規定,主管機關如欲責令檢討建蔽率,甚而要求拆除部份建築物,似無適當之法令依據
6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02 北市法二字第095304200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且授權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無適法性之疑義
6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26 北市法二字第09530166400號函
- 關於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經費里民申請回饋金項目含「保險費」,是否符合「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7條回饋項目規定乙案釋疑
6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25 北市法二字第09530126200號函
- 如土地債權人之假扣押登記既已塗銷,則已無假扣押執行效力受影響之情事,且目前已無假扣押債權人存在,故原假扣押債權人自不得再主張損害其執行債權之權益,而申請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6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23 北市法二字第09530149200號函
- 建造工程如已達得申請使用執照之階段,起造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及依法查驗核發執照之相關行為,如未違反假處分裁定主文所示之內容,則自不受該假處分裁定之限制
6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23 北市法二字第09530124500號函
- 行政機關之所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違法情形外,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7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02 北市法二字第09432401700號函
- 關於颱風暴雨期間滯停堤外車輛違反水利法裁處罰鍰,因行為人無故意、過失而撤銷原處分後,拖吊移置費及保管費用應否返還乙案釋疑
7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27 簽見
-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處分對於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拘束力,,因為行政處分為國家行為一種,故其所生之法律效果或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受其他機關之尊重,並構成其他相關國家決定之基礎及前提要件
7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27 北市法二字第09432506100號函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
7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16 北市法二字第09432399200號函
- 有關原起造人欲申請變更起造人而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申請,因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性質上應係類似出租、出借等屬有可能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並非完全不得為之,僅債權人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
7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2410200號函
-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本案除尋行政救濟之方式確認拆遷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請求權存在外,主管機關亦得職權調查認定
7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2356600號函
- 民法第765、773、832條,已分別就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予以明定,而學說認為二者之區別實益,在於權利行使範圍不同,一為對標的物之全面支配(指所有權),一為對標的物特定範圍之支配(指地上權)
7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237000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並非用來判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資格,該限制條件應係用以確定可以公開之有關資料或卷宗範圍,對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申請時應一併釋明
7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2114400號函
-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所稱「基地情形特殊」,似指基地客觀上無法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或設置顯有困難者而言,就此宜考量公共利益與關係人土地使用利益之衡平,宜審慎認定
7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23 簽見
- 本案臺北市政府業與當事人開會研商,對於會中討論補償方式,當事人於94年9月21日來函表示同意,本府亦答覆當事人將俟籌妥財源後即通知其領款,故雙方似已書面成立行政契約,雙方均應負履行契約之義務
7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23 簽見
- 本案因考量臨接道路最小寬度10公尺之目的,似在維護消防安全(消防車可進出救災)及公共設施之利用(綜合設計提高容積率及高度),如將臨接8公尺道路亦納入周長分子計算範圍,恐有違原管制規則立法目的
8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2143600號函
- 依比例原則,應先以處怠金間接強制執行方式促使當事人履行開鎖讓執行機關人員進入勘查,倘間接強制執行仍無效果時,或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再依以強制破壞方式進入執行違建查報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