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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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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衛生福利部 106.07.17 衛部護字第1061460774號
  • 公立幼兒園園長或直轄市區公所區長於實務上仍負有行政領導或指揮監督權責,考量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管轄權限之合理性,倘公立幼兒園園長或直轄市區公所區長為性騷擾事件加害人,應由幼兒園或區公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並調查
3.
  • 法務部 103.04.02 法律字第10303502650號函
  • 地方制度法第57、58、83-2、83-8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如地方縣政府改制直轄市,原山地鄉改制後,地方自治團體主體、名稱及自治權限等與改制前均有所不同,但實際行政區域人口、面積、機關組設及員額等,與改制前並無不同,如得由原已連任二屆之鄉長再任改制後區長,是否與上述等規定立法意旨相符,因涉及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函令規定解釋適用與修法立法意旨探究,宜由內政部本諸職權依法審認
4.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10.17 局力字第1000052581號函
  • 顧及縣市改制之區公所於過渡期間得順利推行業務,如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區長於原職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其隨同留任之機要人員同意留任至103年12月24日止,如區長提前離職,機要人員亦應同時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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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內政部 99.10.20 台內民字第0990208515號函
  • 函示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其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命方式、職務列等、待遇支給標準、考績、請假及休假補助、公保、退職、撫卹等事宜
8.
  • 行政院 99.09.06 院授人力字第0990020147號函
  • 縣市合併或單獨改制直轄市後,原鄉(鎮、市)公所改制之區公所不得再進用機要人員,原已由鄉(鎮、市)長進用之機要人員,得隨同留任至該區長離職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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