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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0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條條文
1.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7.08.29 農林務字第1070232437號函
  •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及規定,與「區域計畫法」應有不同,又「森林法」所稱林業用地之土地使用項目、使用地變更等管制規定,亦回歸「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予以規範,而無涵蓋「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構成要件),因此,二法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2.
3.
  • 法務部 105.10.17 法律字第10503514290號函
  • 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先依建築法第86條裁處違規行為人罰鍰後,行為人於未繳納前死亡,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義務人遺產強制執行;另依內政部見解,該條所定「勒令補辦拆除執照手續義務」似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因繼承而移轉予繼承人,故如違法拆除行為人死亡,自不得再課予違法拆除行為人之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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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內政部 101.11.16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1005號函
  • 已領有使用執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未經申辦拆除執照即擅自拆除完竣者,係依據建築法第86條規定向拆除建築物之行為人課處罰鍰並勒令其補辦拆除執照手續。嗣後於同一基地申請建築許可之起造人,如經主管機關認定無代行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之義務,且原有建築物已滅失不復存在者,得逕行申請建造執照
6.
  • 內政部營建署 100.08.31 營署綜字第1002915453號函
  • 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但擅自變更農舍使用及增建違章倉庫設施如已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且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則自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規定裁處,繼處罰後設有其他後續效果規定,例如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等不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當可視同已處罰鍰而繼續適用
7.
  • 法務部 100.05.11 法律字第1000009867號函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裁量處分得為附款;羈束處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附款
8.
  • 內政部 100.05.06 台內營字第1000803645號函
  • 各縣(局)政府得依據建築法第27條規定,委由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核發建造執照、施工管理、核發使用執照等事項,因其性質係屬委辦,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縣(局)政府於委辦前應以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縣自治條例為依據,始得為之
9.
10.
  • 法務部 98.02.26 法律字第0980003096號書函
  • 主管機關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於課處行為人罰鍰後,應否再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後段命義務人於限期內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不利處分,應視具體個案管制之事實是否存在、管制之手段是否合理、必要且符合規範目的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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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法務部 96.09.03 法律字第0960027246號書函
  • 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係稱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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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5.
  • 內政部 95.12.19 台內中營字第0950807506號函
  • 有關擅自建造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補照,因「擅自建造」有多種態樣,應釐清為自力建造、自行雇工購料建造或其他情節,故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再依法究處
16.
  •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298700號函
  • 有關違章建築拆除,主管機關似可參照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列管查看作法,事先告知如一年內再次違規則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直接強制執行逕行強制拆除,使再次違反時,得移送法辦,以達遏止違建之效果
17.
1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07 簽見
  • 有關本案新增建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已生形式確定力,在經機關予以撤銷、廢止前,效力依存,原建物使用執照圖說變更部分既已隨同消滅,則使用執照圖說於新增建建造執照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前,並無恢復原狀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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