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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國家賠償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9、1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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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0.10.07 法律字第1000020637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等規定立法意旨,在使權益受不法侵害民眾,易尋索賠對象,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故賠償義務機關即為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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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0.04.07 法律字第1000700261號函
  • 冤獄賠償法於形式上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職司訴追、審判及執行刑罰之公務員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冤獄情事,自應優先適用該法規定。又國家賠償法中既無排除適用,則針對同一事項,仍應優先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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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3.06.03 法律決字第0930022950號書函
  • 「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中,宜以直接職掌偵查,並有依法提起公訴請求法院科刑權限者為限,而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之人員,由同法第2條規定審認是否符合國賠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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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81.07.03 (81)法律字第09850號函
  • 關於嘉義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七十八年三項公職人員選舉,為舉辦候選人公辦政見發表會搭建臨時講台,市民林○○騎機關車撞及致死,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市劉○○等九人賠償金、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可否請由法務部(中央)所編列之國家賠償經費預算撥付發凝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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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79.04.24 (79)法律字第4777號函
  • 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理國家賠償事件,除依分案有關規定於案號上冠以「賠議」字樣外,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應依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八點及本部七十年七月二十日法70.律字第九○六四號函頒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格式等規定,於收受損害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請求權人,並通知有關機關;不得以簽結方式函復請求權人。又請求權人係主張檢察官執行追訴職務時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者,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加以認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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