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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衛生類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261號令增訂公布第46-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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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2.03.25 FDA 企字第1121200607號函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裁罰對象應為「食品業者」,即「食品包裝標示之負責廠商」,又該條所列規定,係所有人皆應遵行義務,倘經調查廣告代理業者、媒體平台業者及廣告代言人等與食品業者涉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得爰引行政罰法第14條,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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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2.02.04 法律字第10203501280號函
  • 行政罰法第14條等規定參照,網路平台業者與刊售違法商品或違規廣告人,須有該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始得予分別處罰,故如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分擔,而僅係單純不提供違規業者IP位址,尚難逕依該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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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04.23 FDA 消字第0993000450號函
  • 依據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行為人包括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又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意旨,違法宣傳醫療效能食品廣告之行為人,除受託刊播之傳播業者外亦包括委託刊播者,委託刊播者自不得據授權委託書以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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