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交通類
6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07 北市法一字第09431008300號函
- 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基於消防救災需求,發布命令設置消防通道並賦予民眾不得停車之義務,乃為維護公共安全所需,得引該條為之,至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時,則援引行政執行法踐行執行程序
6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22 簽見
- 本案於計算投資人應繳交之費用時,既已將投資人可能獲得之經濟利益納為計算基礎,且並規定日後尚有營業權利金之後續回饋,似已將移設連通辦法規定之連通權利金納入計算,則本案投資人應無須再行繳交上開費用
6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21 北市法一字第09431080700號函
- 本案「指於車」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有關「設置」,應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5項第1款為認定
6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16 北市法一字第09431048600號函
- 廣告係利用傳播方式,以達招徠銷售或其他宣傳為目的,所從事之活動,並具意見表達之性質,至該廣告係為傳播自身或他人業務,並非重點,又稱為遊動廣告車輛,則用途即應以設置遊動廣告作為傳播方式為主要目的
6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01 北市法一字第09430901800號函
- 大眾運輸票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優待外,一律全價收費,故本案審議但書除另有法律明定學生軍警優待票價外,即屬有所牴觸,如政策考量上確有維持優待票價之必要性,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送請議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6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22 簽見
- 本案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公共建設,如地上物占有人無法配合拆遷時,臺北市政府應得依第23條、第24條規定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拆遷
6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15 北市法一字第09430586300號函
-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6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56600號函
- 第一則「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係依交通部92年函示意旨所擬訂,既無適法性之疑義,且未經交通部廢止適用,亦無法律授權上之爭議,有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10條之處,難有法理上依據第二則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應依其實質上是否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認定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而不拘泥於其文字
6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188000號函
- 查封之不動產由債務人保管者,債務人得依不動產原來之用途或使用狀態管理使用,倘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許可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使用之,以免影響保管人之保管行為
7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04 簽見
- 衡酌公車業者營運狀況,基於對人民權利義務變動最小之考量,擬改採「自新比例公布當月」開始實施,雖涉及政策決定之變更,惟與法律適用原則並無違誤,應屬可行
7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2.28 北市法一字第09331917800號函
- 松德大樓前員工消費合作社既有獨立之法人格,與所稱主管機關無任何隸屬關係,且亦未承繼該合作社解散清算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相關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收取皆非收至市庫,故不應代替該社為退還履約保證金等事宜
7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2.21 簽見
- 本案如臺北市政府確有欠款,則臺鐵局行使抵銷權,除本案內所涉債務關係,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外,亦屬於法有據
7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9.08 簽見
- 因陸上颱風警報,公告提外停車場禁止使用命令,係為防颱必要措施,如原停放於該堤外停車場之車輛駕駛人,未於公告關閉防水閘門前將停放車輛移置,為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主管機關自得依法定職權為必要處置
7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2.10 北市法一字第09231366600號函
- 如因可歸責廠商事由致解除契約,其重新發包所生之損害,倘係屬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重新發包方式係於合法範圍內之「必要合理措施」時,則應得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必然應採最低價標,始得請求差額賠償
7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10.23 北市法一字第09130761700號函
- 有關代檢廠商代收規費或罰鍰,應於收受之當日或次日悉數解繳本市監理處指定之代理公庫,又有遲繳檢驗費情事時,應按工作日支付本市監理處相當應付檢驗費百分之五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並得終止合約
7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2.15 簽見
- 本案訴願決定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所持法律見解自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又似不涉及臺北市政府重大政策之變動,從而似以遵照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為妥
7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1 北市法一字第9020889100號函
- 身心障礙人士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停車時,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復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所明定
7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9.26 北市法二字第09020736200號函
- 關於捷運公司經營捷運轉乘停車場業務,屬停車場經營業者,故須受定型化契約範本內有關「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
7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9.18 北市法一字第8920744400號函
- 有關臺北市政府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政府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審議貴局提送之交通運輸費率案,並未超越設置要點授權之範圍
8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9.06 北市法一字第8920691200號函
- 政府為便民而提供不同繳費方式供民眾選擇利用,基於合理性及平等性考量,違規人既因持信用卡繳納費用而享有便利,因此增加之費用支出,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始符合受益者付費與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