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34 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6 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 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 第 37 條犯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9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第 39-1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因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 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 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 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 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於該不利處分與 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 ,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41 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2 條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 ,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 罰。
- 第 44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 系統)違反第十一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 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 九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家戶違反第十一條第九項所定自治法規,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且逾九十日 仍未繳納者,地方政府應對該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前項處罰鍰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地方政府定之,不適用 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
- 第 48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 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 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 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 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 書。
- 第 49 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 50 條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 第 51 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 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54 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 第 55 條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 、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勒令歇業。
- 第 56 條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罰 。
- 第 57 條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 、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7-1 條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污染物項目超過原 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氫離子濃度指數更形惡化者,應按次處罰。
- 第 58 條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 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
- 第 59 條廢 (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 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 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 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 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第 62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 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 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 第 63 條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 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 )。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 ,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 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 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 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 ,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 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 第 63-1 條事業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登 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審查時,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 完成審查前表示意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 紀錄並公開登載於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 第 65 條(刪除)
- 第 66-2 條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 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 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6-3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六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該條第一項水 污染防治費徵收之費用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 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 前項基金來源屬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應優先支用於該 違反本法義務者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 第 66-4 條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 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 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 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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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2、36、44、53條條文;並增訂第57-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6款、第17款、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8項、第10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6條、第17條第4項、第18條、第18-1條第3項、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2項、第3項、第26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4項、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2項、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3條、第34條、第36條第4項、第39-1條第1項、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第59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6款、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3-1條、第64條、第66條、第66-1條第2項、第66-2條第4項、第66-3條第1項、第67條、第68條、第69條、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71-1條、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2項、第74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