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工務類
8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08 北市法二字第09432071800號函
- 基地台之設置,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倘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地方主管公寓大廈機關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執行回復原狀
8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01 簽見
-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者,適舊法
8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31 北市法二字第094321981300號函
-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除由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外,推舉召集人,再由召集人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生效力
8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19 北市法二字第0943192430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明文,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受益處分,原則上固得予以撤銷,惟須具備撤銷對於公共利益並無重大危害與該處分之受益人並無信賴利益或其信賴利益並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兩要件,始得撤銷
8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12 北市法二字第09431878900號函
- 本案委任人與受任人約定將拆除補助費統一撥入受任人建築公司指定帳戶,即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無違反民法第541條規定,至受任人未將補助費交付委任人之私人關係,非屬主管機關考量範圍
8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11 北市法二字第094318696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34條所指之「送達」,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僅須當事人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如投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或掛號郵寄等方式,均無不可
8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9 北市法二字第09431726400號函
- 基於法令一體適用原則,原申請人應委託建築師重新檢討修法全部內容,逐項表列並對應圖說檢討說明變更部分檢附相關文件及圖說等資料,依程序提陳審議委員會通過後,方得辦理變更設計核備事宜,於法尚無不合
8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8 北市法二字第094317827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48條第3款於修正後,其請求閱覽之範圍,當係依修正後之該規定辦理,而不問其資料係於何時作成,方符其立法目的保障利害關係人之閱覽權利
8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7 北市法二字第09431758500號函
- 違章建築於開立查報處分函時,既已告知當事人於附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將一併拆除,而露台內設置之衛浴設備,似屬附設之建築物設備而得以拆除,雖漏未拆除,因查報處分效力仍在,當可據該查報函再予拆除
9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1662700號函
- 本案公司董事除有公司法第322條特別情事外,法定清算人應為三人,而即使其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惟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須取決於過半數同意,即使出具拆除同意書屬清算之執行,亦需過半數同意方可
9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24 北市法二字第09431524800號函
- 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又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
9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24 簽見
- 本案屬第二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就建築物高度已限制,因此如依工務局擬辦意見辦理,類推適用第2條之1規定,自後面基地線退縮達4公尺後,准予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9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22 北市法二字第09431495700號函
- 本案行為人因未經申請許可即進行室內裝修,主管機關因而予以處罰,而非以其違規使用處罰,又如欲補辦室內裝修許可手續,亦應先行停止原違規行為,否則繼續施行原違規行為,豈不鼓勵人民先行違規進行室內裝修
9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7 北市法二字第09431476500號函
- 騎樓為道路一部分,而騎樓整平屬主管機關為利於公眾通行,就道路所為必要之改善、維護,參照相關實務判決及精神,既無侵害騎樓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則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合目的行為,自無需取得所有權人同意
9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04 簽見
- 本案已建築完成建物部分持分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及查封在案,依強制執行法及刑法之相關規定,在系爭建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有權人似已無權再出具房屋拆除同意書
9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29 簽見
- 本案似可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特定商業區範圍因抵價地土地所有權人抗爭及陳情致工程停工,似屬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營造有限公司之事由
97.
-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 94.07.26 北市工建字第09453312900號函
- 有關「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二章所指之公共工程範圍自發文日起,係指依政府採購法第三條定義範圍辦理之工程
9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20 簽見
-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反面解釋,如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即應適用新法規,因此本案基地如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屬新法規禁止聲請事項,就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查,原則上亦應適用新法規
9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11 簽見
- 本案是否適用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拆除建築物謄餘部分之整建,如因現地情況特殊無法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而無糾紛者,由工務局專案陳報市政府核准之,建議檢討再酌
10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11 北市法二字第09431199800號函
- 為保障本案受損戶權益起見,主管機關除應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詢問函確實合法送達外,於函文內容亦應清楚表達該函之目的,及明確說明如未與原起造人和解,必須於所定期限內回復,如和解者則無須回復之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