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一 章 內亂罪
- 第 100 條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 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二 章 外患罪
- 第 106 條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 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7 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 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 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 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 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8 條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13 條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 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15-1 條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 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 第 三 章 妨害國交罪
- 第 四 章 瀆職罪
- 第 126 條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五 章 妨害公務罪
- 第 13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 項之規定處斷。
- 第 五 章之一 藐視國會罪
- 第 141-1 條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六 章 妨害投票罪
- 第 七 章 妨害秩序罪
- 第 149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 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第 160 條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 同。
- 第 八 章 脫逃罪
- 第 162 條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 減輕其刑。
- 第 九 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第 十 章 偽證及誣告罪
- 第 171 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 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 第 十一 章 公共危險罪
- 第 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74 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78 條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79 條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0 條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 第 183 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5-1 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85-2 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85-4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 第 187-2 條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7-3 條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9 條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 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9-1 條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 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 第 189-2 條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 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 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190 條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0-1 條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 第 191-1 條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 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 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十二 章 偽造貨幣罪
- 第 196 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8 條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十三 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 第 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 罰金。
- 第 201-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02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 第 204 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 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 、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十四 章 偽造度量衡罪
- 第 十五 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 第 十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 第 十六 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 第 十七 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 第 240 條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1 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3 條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十八 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 第 十九 章 妨害農工商罪
- 第 251 條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二十 章 鴉片罪
- 第 256 條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7 條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60 條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二十一 章 賭博罪
- 第 269 條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二十二 章 殺人罪
- 第 二十三 章 傷害罪
- 第 282 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86 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第 二十四 章 墮胎罪
- 第 290 條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 第 291 條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二十五 章 遺棄罪
- 第 294-1 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 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 大者。
- 第 二十六 章 妨害自由罪
- 第 296-1 條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 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98 條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02-1 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 二十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第 二十八 章 妨害秘密罪
- 第 315-2 條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 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16 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 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 二十八 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 第 319-1 條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 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19-2 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 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19-3 條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 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19-4 條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 第 319-5 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 第 319-6 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 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 第 二十九 章 竊盜罪
- 第 三十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第 333 條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 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 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三十一 章 侵占罪
- 第 三十二 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第 339-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9-2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 第 344-1 條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三十三 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 第 三十四 章 贓物罪
- 第 三十五 章 毀棄損壞罪
- 第 三十六 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28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113年11月2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