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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7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0、11、13、14、18~21、24、25、27、27-1、29、30、41、52~55、57~62、63、64、67、71、73、78、79、82、86條條文
  •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 第 42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 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 第 43 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 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 境。
  • 第 44 條
    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 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
  • 第 45 條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 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 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 第 46 條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社會福利設施、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 、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 之。
  • 第 47 條
    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 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 地點設置之。
  •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 第 49 條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 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地價評議 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 第 50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 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50-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 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 稅。
  • 第 50-2 條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 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 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 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 51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 第 52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 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 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 償之。
  • 第 53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 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 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
  • 第 54 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 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 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 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 第 5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 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 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 市、縣(市)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 第 56 條
    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 ,應登記為該市、鄉、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該市、鄉、鎮、縣轄市負 責維護修理,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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