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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99條條文
  • 第 二 章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 理。
  • 第 15 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 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 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 第 16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 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 第 17 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 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 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 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 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 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 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 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 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 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 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 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 (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 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 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 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 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 第 22 條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 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 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 第 23 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 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 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 ,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 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 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 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 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 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而主要紋理 及建築構造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 、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 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 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 、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27 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 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 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 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 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 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 第 29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 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 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 第 30 條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 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 第 31 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應 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酌收 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 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 第 32 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 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 第 33 條
    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 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 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 關處理。
  • 第 34 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 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 第 35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 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 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 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 至第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 36 條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 核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7 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 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 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 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38 條
    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 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 事項進行審查。
  •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 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 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 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當地居民 權益,主管機關除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 第 40 條
    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 及再發展計畫後,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依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 用區。 前項編定、劃定或變更之特定專用區之風貌管理,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 獎勵或補助措施。 第一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 後為之。
  • 第 41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 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 、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 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 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 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 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 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2 條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 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 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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