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 第 17 條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 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 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 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 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 (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 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 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 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 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 第 22 條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 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 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 第 24 條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 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 ,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 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 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 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 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 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而主要紋理 及建築構造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 、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 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 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 關處理。
- 第 39 條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 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 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 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當地居民 權益,主管機關除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 第 41 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 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 、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 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 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 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 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 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文化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9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