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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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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2.12.04 內授中民字第1025037081號函
  • 直轄市議員非屬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未出席會議之直轄市議員除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外,仍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支領研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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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97.04.18 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771號函
  • 地方民意代表係屬無給職,而退職金制度係對有給專職人員於退職後給予之生活保障,如核發其退職金恐不符制度設計之本旨,又立法委員尚無支給退職金,職責較輕、會期較短之地方民意代表亦無支給退職金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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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96.03.22 內授中民字第09600722158號函
  • 縣(市)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規定支領之研究費,係因議員集會行使職權所受領之合理報酬,其性質非純為「獎勵議員研究法令」或「基於議員職務提供勞務」而給付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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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96.02.12 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956號函
  • 地方民意代表是否得支給退職慰問金,因涉及人民納稅負擔而係屬法律保留之範疇,又現行退職酬勞金制度係針對有給職之人員,尚未包括無給職之地方民意代表,故不得於無法律依據下自行訂定發給地方民意代表退職金之自治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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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93.08.24 內授中民字第0930005936號函
  • 地方民意代表支領之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其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法將縣(市)議員歸類為第一類被保險人,其研究費費用能否作為投保金額基準,不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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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92.11.24 台內民字第09200656642號函
  • 地方立法機關召開臨時會,如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之會次及日數限制,除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外,其會議議決亦屬無效(原內政部88.03.29台(88)內民字第8803459號函有關會議決議仍具效力之解釋停止適用,並自92年11月24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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