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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民政類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條條文;增訂第5-1、14-1、34-1、48-1、48-2、66-1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1.
  • 內政部 106.08.24 台內戶字第1060429791號
  • 為編撰族譜涉及提供現存家族成員之戶籍資料,似與增進公共利益、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未合,自不宜逕予提供相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得以審酌僅限必要之資料範圍,由申請人以閱覽方式辦理,避免資料過度揭露
2.
  • 法務部 106.08.02 法律字第10603508590號函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規劃建置供民眾編撰族譜系統,由戶政事務所代查詢族譜所需現尚生存未知家族成員資料,屬對個人資料利用,因非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故須符合上述規定但書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又查詢資料提供予民眾係為建置族譜目的,似與「增進公共利益」及「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情形未合,惟是否得認符合但書其他款所定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酌
3.
  • 內政部 105.10.11 台內戶字第1050436290號函
  • 戶政事務所如欲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戶政之特定目的或例外得利用之條件。準此,金融機構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為由向戶政事務所函查客戶之統一編號時,戶政事務所僅告知該統一編號有無重複,不須提供其變更之統一編號
4.
  • 法務部 105.09.21 法律字第10503514560號函
  • 戶政事務所蒐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基於戶政特定目的,如將金融機構自然人客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有無重複個人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作為金融業務使用,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將個人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
5.
  • 法務部 104.08.20 法律字第10403510420號函
  • 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公務機關,因防止無自主能力之患者其權益重大危害,請求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資料以便通知處理,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但戶政機關提供時應注意比例原則;又提供之資料應著重聯繫之有效性與必要性,與民法規定之扶養義務順序似無必要關聯
6.
  • 法務部 103.04.09 法律字第10303503970號書函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16條、戶籍法第65、67條規定參照,「研究生個人」因非屬「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自不得提供現生存自然人戶籍資料予其從事學術研究;另學校立於資料蒐集主體地位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得否提供學校從事學術研究,戶政事務所應依上述規定審核申請事由
7.
  • 法務部 103.02.21 法律字第1030350167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24、40、43條、戶籍法第6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8條規定參照,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戶籍謄本案件,得視實際情形,依上述相關規定,斟酌裁量所需附繳證明文件,並應踐行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義務規定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0.02.15 簽見
  • 民眾無權占有市有房地,應給付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將房屋回復原狀及歸還,主管機關則可檢附債權證明相關文件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債務人戶籍地址資料,並寄發存證信函
9.
10.
  • 內政部 95.07.24 台內戶字第09501060841號函
  • 金融機構得檢具證明文件委託他人請領債務人戶籍謄本,其訴訟代理人亦得持憑法院證明文件請領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至國內設立之外國公司應由國內負責人出具委託書及公司認許證明文件等,始得辦理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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