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財政類
2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31 北市法二字第09532272000號函
- 房屋共有人申請租賃房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只須部分共有人申請即可,應毋須經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惟管理機關考量行政管理目的及維護占有人平等申請租賃之權益,得要求以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承租為原則
2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31 北市法二字第09531978000號函
- 市地出租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似應取得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之同意為之,又得否將「倘有經執行法院認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即終止租約」列入租約,事屬契約自由,得本於職權決定
2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28 北市法二字第09530893700號函
- 土地被越界建築占用後,所有權人之權利不受影響,如擬讓售與需合併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尚無不合,惟應於讓售契約上表明土地被越界占用之事實,出售人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應由買受人自行處理
2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16 北市法二字第09530520400號函
- 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9條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原任董事長已經改選而解任,其與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自無權代表公司接受意思表示或其他通知,則對其所為送達,自無法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2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02 簽見
- 臺北市市有土地有償撥用案件,如基於府會和諧之考量及財政民主原則而送請議會同意,則該送請程式為多行程式,並未牴觸土地法第26條,如基於實際執行上困難而不送請議會同意,亦未違反該條及相關規定
2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2.03 北市法二字第09530190300號函
-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於修正前,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非屬不能建築,於適當擋土及排水設施者仍得建築,修正後超過百分之三十之山坡地屬不能建築,故是否屬「依法不能建築」,應以88年6月7日為始點
2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31 簽見
- 臺北市政府為「行政轄區內居民」負擔健保費之補助款,倘不以「設籍」作為居住事實之判斷標準,實務上將有無從認定及執行之困擾,故本於行政效能之考量,自不宜以事實居住為準
2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23 簽見
- 公債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債務,屬於自然債務,臺北市政府已無法律責任,是否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核屬行政裁量權,此項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似宜斟酌公益與私益之平衡,對其他類型之影響及法律秩序安定性等因素
2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9 北市法二字第09431488800號函
- 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其依職權認定事實、作成處分,並不受司法判決之認定事實拘束
3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02 北市法二字第09431342300號函
- 行政機關持有行政執行法施行前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如尚未罹於時效,仍得依該法移請行政執行處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其執行時效可自該法修正施行日起算五年,於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五年內仍得依該法規定續行
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05 簽見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已明文規定屬建造房屋應保留空地部份,不予免徵地價稅,惟私人之建築法定空地同時兼供公眾使用,並非純粹專供私人使用,本於相當性原則,按減少收益比例,酌予減徵,似較合理
3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13 北市法二字第09430988700號函
- 得標後發現該鄰地為須合併使用之畸零地,如行政機關提供之圖說有誤,影響交易上重要之判斷,似得依民法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由買賣雙方互負返還義務,回復契約成立前之原狀
3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07 北市法二字第09430970800號函
- 「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之規定,解釋上如排除已申領而因可歸責於房屋所有權人致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情形,將形成法律漏洞,有違房屋稅條例應有收益課稅之精神
3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23 北市法二字第09430847500號函
- 依房屋稅條例組成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經評定並公告之房屋標準價格,其並非就個案決定,而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規範,性質上似屬法規命令,並經公告指定實施日期,則應自公告指定之日起實施
3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4 簽見
-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繼承或受贈財產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即得向國稅局主張全額抵繳稅款,並不須經臺北市政府同意,故為有效防堵被繼承人生前預為購地節稅之投機行為,似宜另研擬方案
3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19 簽見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事項須遵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釋,而衡酌本市市有財產出租、委託經營、BOT、委外等,屬市有財產管理事項,似宜另訂法源執行,較為適法妥當
3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30 北市法二字第09430464800號函
- 土地所有權直接登記為受託人名義,即土地由訴外人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與信託法所規定信託者有別,於土地稅法第28-3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故不得主張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3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6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99700號函
- 系爭土地既不屬重劃範圍,又用地編列預算開闢道路係擬以徵收取得,後係因故暫緩開闢,如仍擬作道路使用,應編列預算以徵收取得無疑,似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3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22 簽見
- 本案有償撥用處分市有土地,屬臺北市政府行政權行使之範疇,依法應無需經議會同意即可為之,縱因尊重議會決議而函請其同意備查,亦屬多行程序,而非法定程序
4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14 簽見
- 本案對於訂定租約或收取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之占用人,要求立具切結書放棄公法上拆遷補償權利,表明租用或占用之公產,在臺北市政府須利用時願無條件即時配合拆遷,應尚符公平正義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