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10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3.31 北市法二字第09330329900號函
- 本案所涉公司如尚在清算中,該公司法人格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仍應由該公司為接受安置權益之對象,並列入清算財產之範圍,由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如清算程序已完結,則應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處理
10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2.09 北市法二字第09330098000號函
- 有關臺北市承租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之攤商有違反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時,依該規定應終止租約之前,無須以書面警告違規攤商
10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1.11 北市法二字第09231208200號函
-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如有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即發生阻卻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效力,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10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9.30 北巿法二字第09231050400號函
- 本案使用人檢送保險期間未與前次保險期間接續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除該使用人得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該期間並未營業者或有不可歸責之理由外,否則業已違反所涉自治條例規定,而「得」依第37條裁罰
10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9.16 北巿法二字第09230986100號函
- 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為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縱事後變更負責人,前負責人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並不受影響,與變更後之負責人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10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8.18 北市法一字第09230867800號函
- 行政法理論上雙層理論由政府採購法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肯認,於核准處分作成後如無瑕疵,原則上即進入後階段之契約行為,故本案應回歸投資契約或租賃契約之終止事由予以規範
10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11.05 北市法二字第09130736800號函
- 民意機構之臺北市議會既審議通過刪除於住宅區設置加油站之規定,即應屬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故本案應以適用新法規規定處理為宜,惟如依新法規之規定處理,應同時注意是否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0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6.27 北市法二字第09130460200號函
- 本案當事人兩者均屆清償期,且非不得抵銷之債務,則雙方均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權,雖契約未有抵銷約定,但抵銷因抵銷權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無須相對人之承諾
10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2.27 北市法二字第9020999900號函
- 法人、非法人團體、國家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代表權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故主管機關所屬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應視為該機關之故意或過失
1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2.18 北市法二字第9020972600號函
- 所涉該校如對該土地尚未徵收,似非土地所有權人,另該校如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或同意,即實際上並無管理權責,似亦非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應由其他水土保持義務人進行水土保持工作,似較妥當
1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30 簽見
- 本案有關管理員之代收文件,除應有其簽名或蓋私章以示合法性外,更應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是以僅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私章者,尚難認為已合法送達
1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9 簽見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雖未明定主管機關為何,惟查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市政府,此規則訂定之最終母法依據既為都市計畫法,故該規則之主管機關自為市政府,而非為市政府任何單位
1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6 簽見
- 有關本案投資興建契約,實務上行政法院就開發契約有認定為私法契約之見解,且本案事實發生於八十五年,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又該契約第19條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有約定以私法為準據法之意思
1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19 簽見
- 本案如最終認定該四名理事之離席非為無理由或程序上不構成視為辭職要件,而該農會視同該理事已辭職者,該農會自非適法處理,主管機關知悉備查內容後,自得依法為適當之處置措施
1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9.10 北市法二字第9020687500號函
-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並非用來判斷當事人或利害人之申請資格,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行政程序中當然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因此該限制條件應係用以確定可以公開之有關資料範圍
1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9.06 北市法二字第9020661500號函
- 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乙節,並非屬自治事項,似不能以自治條例創設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明定有當事人能力,則屬特別法之規定,與本案擬以自治條例規定之情況不同
11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8.27 北市法二字第9020613800號函
- 職務協助如發生於有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則上級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之運用,自得要求下屬機關為協助,惟於無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因並無支援協助之義務
11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19 北市法二字第9020560800號函
- 公民有零售市場,為商販之營業需要,必須提供『通道』以供公眾通行,該通道可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故本案如有妨礙交通之事實者,可依其情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11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18 簽見
-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9條之興建文字,經核建築法第25、54條分別規定,所稱興建係指起造人依法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於期限內開工而言,至僅送建執照掛號者,應非本條所稱之興建
12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11 簽見
- 實務上認為違章建築之讓與,雖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因建築物交付而歸諸受讓人,受讓人應有拆除之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