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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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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228筆,共12頁,目前第6
101.
102.
  • 臺北市政府 98.11.25 府都新字第09831132401號令
  • 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其依公司法所設立登記,及營業項目登記為,綜合營造業、土木包工業等7項和依法設立之建築師事務所、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者,為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所指之專業機構
10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1.05 北市法二字第09836479500號函
  • 為提昇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品質,爰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要求公司、行號檢附加入同業公會當年度之證書影本,縱涉及人民工作權或職業自由,但其目的正當,且手段尚屬輕微,亦有助公益目的之達成,應無違憲之虞
104.
105.
10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0.08 簽見
  • 各組織內委員如曾於個案之行政程序中執行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業務,應依法自行迴避;如非執行屬上述之業務,而係於都市計畫個案審議程序中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應依法迴避之
10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8.19 北市法二字第09835704500號
  • 關於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合法之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係以行政處分屬違法並已對外發生效力為前提,因此,個案中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既未發生效力,則毋庸另為撤銷之
10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7.31 北市法二字第09835436000號
  • 關於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於其施工涉及損鄰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戶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並會同雙方勘查損害情形,如經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且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並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進行協調之
10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25 北市法二字第09834896300號
  • 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參照,土地為共有者,因該條規定為規範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間如何處分或行使他項權利特別規定,如陳情人得依該規定取得多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亦應得視為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似無須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
1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11 北市法二字第09834757900號
  • 工業區內建造執照申請案,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處理原則及後續執行方式,規範目的係避免建商將工業區土地,以設計平面類似集合住宅方式興建、出售予消費者,造成購屋糾紛及形成業者不公平競爭而設,適用對象應以具體個案申請建造執照至其後變更設計者為限,至已領得使用執照案件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仍應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相關規定辦理,與上述處理原則似無干涉,亦無法令變更適用時點問題
1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5.25 北市法二字第09834560400號
  •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在鄰損事件經鑑定機構為鑑定後,業經主管機關代為協調建損雙方和解事宜1次,受損方於第2次協調會會議時,始提出應有另行列管受損戶時,除應檢視是否確有其他受損戶充分授權請求外,如其提出時點已逾建築工程屋頂版申報勘驗日後始行主張者,於符合一定程序要件下,既已不適用上述規則處理程序,再行要求一併列管其他受損戶,並主張已召開協調會不計入協調次數,似欠實據
112.
1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23 北市法二字第09834185300號函
  • 按建築物樓地板排水管維修費用之負擔,應先確定究屬建築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故樓上專用管線,貫穿並懸掛於樓地板下方,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管線,即無該條之適用
1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22 北市法二字第09834218600號函
  • 按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第4目規定,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該條第2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損鄰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情形,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故承造人依該目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必須有受損房屋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提出訴訟為前提,若非受損房屋所有權人所之提訴訟,即未符合該目之要件
1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09 北市法二字第09834096500號函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2點規定,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要點兔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無法補辦建築執照、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構成犯罪之虞者,應即時強制拆除。惟似非所有施工中違建均該當即時強制拆除之意涵,仍須就即時強制當有危害性、急迫性與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所施予之事實行為予以個別認定
1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3.19 北市法二字第09833822200號函
  • 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臺北市舉辦都市計畫座談說明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對於市民則僅係賦予參加之權利,並非課予市民參加之義務,市民是否參加說明會,並非法定程序上必要之事項,故行政機關只要完成通知計畫區內每一住戶及正式召開之程序,即已符合法定程序
11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2.12 簽見
  • 有關國宅回復原狀之費用請求權,依民法第45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自租賃物返還時起算僅有2年,若超過2年,即逾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又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回復原狀須以該義務於擔任保證人期間發生,保證人始負連帶責任,惟保證人仍得主張時效抗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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