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編 繼承
- 第 一 章 遺產繼承人
- 第 1141 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 第 1142 條(刪除)
- 第 1143 條(刪除)
- 第 1145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 第 一 節 效力
- 第 1148-1 條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 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第 1149 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 第 1150 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 第 二 節 (刪除)
- 第 1155 條(刪除)
- 第 1156 條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 承人視為已陳報。
- 第 1156-1 條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 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157 條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 第 1158 條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 第 1159 條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 法定利息。
- 第 1160 條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 第 1161 條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 額。
- 第 1162 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第 1162-1 條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 第 1162-2 條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 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 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 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 額。
- 第 1163 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 第 1164 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
- 第 1165 條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 第 1166 條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 第 1167 條(刪除)
- 第 1168 條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 第 1169 條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 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 第 1170 條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 ,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 承人請求分擔。
- 第 1171 條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 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 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 第 1172 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 第 1173 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第 四 節 繼承之拋棄
- 第 1174 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
- 第 1175 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 第 1176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
- 第 五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 第 1178 條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
- 第 1178-1 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 第 1179 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 第 三 章 遺囑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186 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 ,不得為遺囑。
- 第 1188 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 第 二 節 方式
- 第 1189 條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 第 1191 條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 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 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 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 第 1192 條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 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 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 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193 條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 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 第 1194 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 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代之。
- 第 1195 條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 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 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 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 、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 處同行簽名。
- 第 1196 條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
- 第 1197 條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 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 院判定之。
- 第 1198 條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第 三 節 效力
- 第 1200 條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第 1201 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 第 1202 條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 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 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 第 1203 條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 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 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 第 1204 條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 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 第 1205 條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 第 1206 條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第 1207 條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 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 第 1208 條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 第 四 節 執行
- 第 1209 條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 第 1210 條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 第 1211 條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 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 第 1211-1 條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 第 1212 條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 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
- 第 1213 條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 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 第 1214 條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 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 第 1216 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 礙其職務之執行。
- 第 1217 條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 者,從其意思。
- 第 1218 條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 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 第 五 節 撤回
- 第 1219 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 第 1220 條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 第 1222 條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 撤回。
- 第 六 節 特留分
- 第 1223 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第 1224 條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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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