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院
- 第 一 節 管轄
- 第 1 條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 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 第 2 條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3 條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 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 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 第 4 條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 轄。
- 第 5 條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6 條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8 條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9 條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準用之。
- 第 10 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1 條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 第 12 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3 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4 條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5 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 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 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6 條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8 條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 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 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 第 19 條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 第 23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 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 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 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5 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
- 第 26 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 第 27 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 第 29 條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 第 30 條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 此限。
- 第 31 條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 第 31-3 條(刪除)
- 第 二 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 第 35 條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 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 第 36 條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 服。
- 第 37 條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 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 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 第 38 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 之。
- 第 39 條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 第 二 章 當事人
-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第 41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 第 42 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 第 43 條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 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 第 44 條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 第 44-1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 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 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 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 第 44-2 條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 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 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 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 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 ,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 ,由法院併案審理。
- 第 44-3 條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44-4 條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
- 第 45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 第 45-1 條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
- 第 50 條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 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 51 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 墊付。
- 第 52 條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 第 二 節 共同訴訟
- 第 53 條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 第 54 條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 ,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 第 55 條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 第 56 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 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 第 56-1 條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 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 第 57 條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 第 三 節 訴訟參加
- 第 59 條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 第 60 條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 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 第 62 條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
- 第 63 條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 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64 條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 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 第 67-1 條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 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四 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 第 68 條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 69 條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 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 第 70 條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 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 第 70-1 條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 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前項訴訟代理人之代 理權消滅。 前項情形,應通知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及他造當事人。
- 第 71 條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 第 72 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
- 第 73 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 更者亦同。
- 第 74 條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 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 第 75 條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 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 第 76 條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撤銷之。
- 第 77 條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 自為。
- 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 第 一 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第 77-1 條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 第 77-2 條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
- 第 77-3 條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
- 第 77-4 條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 第 77-5 條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
- 第 77-6 條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 第 77-7 條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 為準。
- 第 77-8 條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 第 77-9 條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 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 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 第 77-10 條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 第 77-11 條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 第 77-12 條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 第 二 節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 第 77-15 條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 判費。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 第 77-17 條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之。
- 第 77-19 條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 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 、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 元。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 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 第 77-20 條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 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
- 第 77-21 條依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 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 扣抵之。
- 第 77-22 條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 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暫免徵收裁判費。 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 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第四十四條之三規 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 第 77-23 條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 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 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 、舟、車費,不另徵收。
- 第 77-24 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 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 第 77-25 條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 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 第 77-26 條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 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 第 三 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 第 80-1 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 第 81 條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 第 82 條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 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 第 83 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 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
- 第 84 條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
- 第 86 條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 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
- 第 87 條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 第 88 條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 第 89 條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 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 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 第 90 條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 形準用之。
- 第 91 條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第 92 條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 第 93 條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
- 第 94 條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 第 94-1 條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第 95-1 條檢察官為當事人,依本節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
- 第 四 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 第 96 條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 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 第 97 條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 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98 條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 辯論。
- 第 99 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 第 100 條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01 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 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 第 102 條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 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 第 103 條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 第 104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05 條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06 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 第 五 節 訴訟救助
- 第 107 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 第 108 條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 第 109 條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 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 費用。
- 第 110 條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 第 112 條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 第 113 條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 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
- 第 114 條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 第 114-1 條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 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但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聲請,應於前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 第 115 條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一 節 當事人書狀
- 第 116 條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 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 第 117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 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第 118 條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 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 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 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 第 119 條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 第 120 條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 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 第 121 條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 第 122 條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 第 二 節 送達
- 第 140 條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 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 第 141 條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 第 149 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 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 153-1 條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 第 154 條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 第 155 條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 第 156 條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 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 第 157 條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
- 第 158 條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 第 159 條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 第 160 條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 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163 條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 第 164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 第 165 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 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第 166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 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 級法院合併裁判。
- 第 167 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 第 四 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 第 171 條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2 條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 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4 條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 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 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9 條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80 條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 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 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
- 第 181 條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 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 第 182 條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 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 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182-2 條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 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 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 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183 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 第 184 條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 訴訟之程序。
- 第 185 條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其 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第 186 條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 第 187 條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88 條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 始進行。
- 第 189 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
- 第 190 條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 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 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
- 第 191 條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 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第 五 節 言詞辯論
- 第 192 條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 第 194 條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 第 195-1 條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 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 者,亦同。
- 第 196 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 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第 197 條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 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 用之。
- 第 198 條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 第 199-1 條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 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 第 200 條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
- 第 201 條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 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 第 202 條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 第 203 條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 查。
- 第 204 條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
- 第 205 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 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 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06 條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 限制辯論。
- 第 207 條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 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 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 第 208 條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 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 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 第 209 條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 第 210 條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 第 211 條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 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 第 211-1 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 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 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 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212 條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 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 第 213 條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 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 第 213-1 條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214 條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 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 事由。
- 第 215 條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 ,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 第 216 條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 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 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 第 六 節 裁判
- 第 220 條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 第 221 條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 第 222 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223 條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 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 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 第 224 條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 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第 225 條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 第 227 條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 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 第 228 條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 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 第 229 條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法院。
- 第 230 條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 第 233 條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 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 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 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第 234 條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 第 235 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 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 第 236 條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 第 237 條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 第 238 條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 第 239 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 第 240 條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 屬法院裁定。
- 第 六 節之一 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 第 240-1 條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 之規定。
- 第 240-2 條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 定。 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事件時,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得僅蓋 簡易庭關防。
- 第 240-3 條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 第 240-4 條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 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 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 第 七 節 訴訟卷宗
- 第 241 條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 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42 條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 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 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 院定之。
- 第 243 條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 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 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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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