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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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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衛生福利部 110.10.29 衛部顧字第1100142240號函
  • 接受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巷弄長照站之加值人力,如以由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之里長擔任,因里長係由里民依法選舉之公職人員,與衛生福利部獎助提升據點服務量能之意旨相悖
3.
  • 法務部 104.09.07 法律字第10403511290號函
  • 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屬廣義自治團體職員,非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民間團體或個人,如該公權力非屬里公務及鄉(鎮、市、區)職掌者或性質上不宜交辦予里長,不得交由里長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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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3.09.19 內授中民字第1035034696號
  • 有關里之定位係「行政編組」非為地方自治團體,且里辦公處僅為里長之辦公場所,亦非行政機關,故非屬內政部審查地方政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之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申報須知第2點所列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合作行為訂定之地方政府範圍
5.
  • 法務部 102.03.27 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書函
  • 法務部就「網路上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將第三人之電話提供予友人」、「將行車記錄器畫面放到網路上」、「大樓或宿舍公布監視錄影器錄下之侵入者影像」、「公司在榮譽榜上公布得獎員工之姓名」「登報道歉刊登被害人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擔任保險業務員者,利用手機上通訊錄邀親友購買保險」、「村里設置聯絡電話簿」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之說明
6.
  • 法務部 101.07.30 法律字第10100599330號函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5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等規定參照,民意代表助理身分與民意代表有別,尚不因受聘於民意代表而屬限制之範圍,又助理工作在協助民意代表監督行政部門,角色有無衝突,宜由地方政府視個案情形權責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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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主計處 91.09.04 處實一字第091003994號書函
  • 花蓮縣卓溪鄉九十年度預算「村里業務項下編列村工作會報及村里服務小組經費,經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審核,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列」第七條規定不符,應予剔除繳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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