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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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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 113.03.22 院臺綜字第1131006299號函
  • 有關臺北市政府修正「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一案,除第6條第1項序文部分規定牴觸「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外,其餘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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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4.12 環署綜字第1050028011號函
  • 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為規定,並未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擔任開發單位時之迴避原則進行規範
5.
  • 內政部 102.01.30 台內民字第1020092815號函
  • 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並修正有關該所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編制表與員額編制表變更時應送審議,是否牴觸地方制度法
6.
  •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2.01 環署督字第1000010283號函
  • 「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後,有關各項環保許可證件繼續有效,無須全面換發或改註。有效期間內申請辦理因應改制之地址變更者,亦免收證書費
7.
  • 內政部 99.10.14 台內民字第0990203786號函
  • 行政院業已發布改制後之新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新直轄市政府設立之一級機關名稱確定,直轄市長自得核派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所屬各級機關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自治法規應經市政會議之決議,惟為解決改制初期運作問題,所屬各級機關組織規程得由新直轄市政府先行發布,並任命所屬機關首長後,再將所屬各級機關組織規程補提市政會議追認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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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內政部 96.10.04 台內民字第0960149014號函
  • 地方制度法第56條規定以政務職任用之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於地方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配合修正前,其職務名稱之發布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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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2.05.02 局給字第0920011224號函
  • 各鄉(鎮、市)公所主管人員兼任所屬清潔隊、托兒所會計員或人事管理員得否支領兼職交通費,及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人員兼任本機關會計員及人事管理員得否支領兼職交通費或主管職務加給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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