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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核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 1第 1項所定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之相關
規定
發文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發文字號:原住民族委員會 106.06.08. 原民經字第1060023554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6月8日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包括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自用之非營利目的而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前述之「自用」,係指非藉此獲取利益,僅供本人、親屬或依傳
統文化供分享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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