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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持有自有住宅之認定疑義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1.12.20. 營署土字第111009853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一、復貴處111年12月6日桃住服字第1110030473號函。
    二、有關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下稱本計畫)之住宅相關規定如下:
      (一)依住宅法第3條第1款規定略以,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
         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三期計畫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 2
         點第 2款規定略以,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
         物。
      (三)執行要點第 9點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4目規定略以,本計畫之
         租賃住宅,其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
         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主要用途含
         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2.主要用途均為
         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
         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
         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4.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依
         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
      (四)執行要點第18點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申請人及
         家庭成員有自有住宅:(一)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
         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
         四十平方公尺以上。……(三)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持有第九點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所定建築物之一。
    三、有關貴處函詢「申請人楊君之家庭成員,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
      顯示持有一房屋(地下室)且面積為 68.35平方公尺,故依執行要點
      第 18點第1款規定視為持有自有住宅。惟其檢附該建物所有權狀,佐
      證該建物主要用途為停車場,是否仍應視為持有自有住宅」 1節,就
      住宅法規定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之定義觀之,停車場、車庫及停車
      空間等均非供居住使用,顯非屬有無自有住宅查核之標的。
    四、至貴處提及「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持有之建築物,符合執行要點第18點
      第 1款,但不符合第3款(即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4目
      )之規定,是否可認定其無持有自有住宅」1節,說明如下:
      (一)執行要點第18點定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申請人及家庭
         成員有自有住宅」,故依第 1款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
         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該住宅符合上開住宅法規定「住宅」
         之定義,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
         尺以上,應視為有自有住宅,與第3款之規定無涉。
      (二)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持有之建築物,倘符合執行要點第9點第1
         項第 1款第1目至第4目規定情形之一者,因該建築物得審認為
         住宅,故應依第18點第3款規定視為有自有住宅。
      (三)至自有住宅面積之認定,應以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登
         記面積為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得以合法房屋證明或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
         完成之建築物文件所載之面積計算。
    五、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同法第40條
      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
      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爰行政機關審查本計畫申請承租
      案件,若申請人已提出佐證資料或證明文件可稽,行政機關除依執行
      要點規定審查外,建議應遵循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 ?理,以落實本計
      畫協助弱勢家庭及照顧青年安居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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