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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同一使用執照連棟建築物已完成地籍分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
管理組織之適用疑義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112.07.14. 營建管字第1120809456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7月14日
主旨:有關同一使用執照連棟建築物已完成地籍分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成立管理組織之適用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31745
號函辦理。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53條規定: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
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次按「......『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
新建。』、『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
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為建築法第 9條第1款至第3款所明文
規定,又按本部85年12月5日台(85)內營字第8582176號函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第一案決議內容:『同幢建物如各棟土地已
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
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得依條例第3條第1款精神,認定
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
棟所有權人同意。』,前開會議第一案決議,固僅揭示建築物立面變
更或拆除改建之情形,惟其決議意旨係考量同幢建築物如各棟土地已
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經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
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即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併
同建築物(含地下室)已依法辦理分割,認定各棟建築物為分別獨立
之公寓大廈,則有關各該建築物相關之建築行為,包括立面變更、拆
除改建或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新建』......等,尚無須經他棟所
有權人同意。」為本部94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40086027號函釋。
三、綜上,同一使用執照連棟建築物已完成地籍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
響,經貴府審認符合上開函示「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
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即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併同建
築物(含地下室)已依法辦理分割」,且無本條例第53條所稱「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各棟建築物已
為分別獨立之公寓大廈,得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
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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