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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關係存續中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該納稅義務人對於應納稅捐逾期未繳,依規定
移送強制執行時,得就其自有財產強制執行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1.03.27. 臺財稅字第0910451666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3月27日
主旨:有關××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詢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
受託人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受託人(除信託財產外)之自有財產移送強制
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乙案。
說明: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之地價稅或房屋稅依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及房屋稅
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該納稅義務人對於應納稅捐逾
期未繳,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
得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該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財產自包括自有財
產在內。又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
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
權人受償之權。……」,同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對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
捐等費用,亦訂有得向受益人求償及受償之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
受益人等保障規定。綜上,受託人依上揭規定既為納稅義務人,且其就信託財產所支
出之稅捐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並有求償之保障規定,信託法如就納稅義務人(即受託
人)之自有財產強制執行之例外規定時,似不宜將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自有財
產排除於得強制執行財產範圍外,以維稅捐之徵收。
〔依據財政部 93.11.19 臺財稅字第 09304164320號令,未編入九十三年版「房屋稅
契稅法令彙編」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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