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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稅捐稽徵法第 6條各項規定之適用時點及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之課徵等相關問 題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07.18. 行執一字第0960004297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18日
    主旨:檢送司法院秘書長函送「稅捐稽徵法第 6條修正條文適用疑義討論會」相關決議,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司法院秘書長96年 7月 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辦理,並檢附該函影本
       及旨揭會議決議各一份。
     二、查稅捐稽徵法(下稱稅法)第 6條,於96年 1月12日生效後,本署即以96年 1月18日
       行執一字第0966000038號函請財政部,就新修正稅法第 6條,對執行機關刻正執行中
       、拍賣中或就拍定或承受價額進行分配中之執行案件,有無適用?該條文究係指義務
       人「歷年度」滯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抑係僅當地主
       管機關受通知拍定或承受時,依法核課之「當年度」地價稅、房屋稅,始能優先於一
       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又依本署組織條例規定,如何要求本署辦理通知及代為扣繳土
       地增值稅等業務?另當地主管機關對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如何核課「房屋
       稅」等疑義,表示法律意見,惟財政部就所詢事項尚未答覆。
     三、嗣司法院96年 5月28日就稅捐稽徵法第 6條修正條文適用疑義召開會議討論,決議內
       容如下:
      (一)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 1月 1日修正生效後「開徵
         」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即:
         1.公法上之義務發生在稅法第 6條修正生效日(96年 1月12日)後始有適用。即
          96年 1月12日後開徵之房屋稅、地價稅才可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扣繳。
         2.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而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房屋稅條例第12條
          第 1項)。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
          未滿一個月者不計(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 2項)。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
         3.優先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算至拍定(或承受或特拍准予應買)日為止,但如
          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涉訟,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
          ,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4.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
          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
      (二)稅法第 6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
         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
      (三)稅法第 6條第 2項所規定之地價稅、房屋稅,含96年 1月12日修正生效後歷年度
         欠繳之地價稅、房屋稅。
      (四)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既同列為優先債權,受償順序應相同,如案款不
         足清償時,應依稅額比例受償。又分配時,應區別土地、房屋之稅額分別製作分
         配表。
      (五)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買受人時,應一併通知相關稅捐稽徵機關。
      (六)法院進行拍賣時,除通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外,毋庸主動通知其他尚有欠稅之
         稅捐稽徵機關參與分配。至於稅捐機關間是否相互通知,請稅捐稽徵機關自行聯
         繫決定。
      (七)拍賣之建物部分屬未辦保存登記或無座落門牌,甚或面積構造、層次等與房屋稅
         籍資料不符者,法院於函查稅捐數額公文附表中業已列出,無庸再檢送成果圖。
      (八)已逾限繳期限未逾滯納期之欠稅案件,於接獲拍定通知時,其稅捐數額應計算至
         拍定日。又拍賣公告應加註:優先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算至拍定(或承受)日
         。拍定(或承受)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日至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之地價稅、
         房屋稅。
      (九)又稅捐稽徵機關對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依法核課「房屋稅」,並由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其所稱之依法核課房屋稅,稽徵實務應如何適
         用一事,決議:「由稅捐稽徵法第 6條條文觀之,會有本則疑問產生,係因稅捐
         稽徵法本次修正之立法疏漏所致。實務上仍應依標的課徵,即以土地為標的者,
         扣繳土地稅,以房屋為標的者,扣繳房屋稅,故本則不予討論。」;另稅法第 6
         條規定,要求本署踐履通知及代為扣繳之規定,恐有窒礙難行一節,決議:「依
         行政監督制度觀之,『行政執行署』一語可解為係包含其所屬各行政執行處。」
      (十)此外,該次會議就下列問題予以保留,留待提交司法院全國法律座談會討論:
         1.有關修正稅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適用之案件是否限於查封拍賣之案件,例如清
          算、破產、限定繼承等,是否適用?
         2.該修正規定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96年 1月12日以前業已登記完畢之
          扺押權,只要其抵押權係發生於96年 1月12日以前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是
          否不受上開修正規定之影響?
         3.因遲繳房屋稅、地價稅所生之滯納金、利息、罰鍰,得否主張優先於抵押權而
          受償?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96.07.0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
    主旨:檢送本院「稅捐稽徵法第 6條修正條文適用疑義討論會」相關決議乙份,供各法院執
       行同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參考。請 查照。
    說明:稅捐稽徵法於96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後,實務適用時產生諸多疑義,亟須統整作法。
       本院乃聘請臺灣高等法院阮庭長富枝、前新竹地方法院傅庭長金圳擔任講座,於96年
        5月28日召集各法院民事執行處代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財政部賦稅署等有關機關
       ,舉辦旨揭討論會,經與會代表縝密研討後,作成下列決議:
     一、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 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
       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
     二、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
       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
     三、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 2項所規定之地價稅、房屋稅,含96年 1月12日修正生效後歷年
       度欠繳之地價稅、房屋稅。
     四、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既同列為優先債權,受償順序應相同,如案款不足清
       償時,應依稅額比例受償。
     五、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之買受人時,應一併通知相關稅捐稽徵機關。
     六、法院進行拍賣時,除通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外,毋庸主動通知其他尚有欠稅之稅捐
       稽徵機關參與分配。至於稅捐機關間是否相互通知,請稅捐稽徵機關自行聯繫決定。
     七、拍賣之建物部分屬未辦保存登記或無座落門牌,甚或面積構造、層次等與房屋稅籍資
       料不符者,法院於函查稅捐數額公文附表中業已列出,無庸再檢送成果圖。
     八、已逾限繳期限未逾滯納期之欠稅案件,於接獲拍定通知時,其稅捐數額應計算至拍定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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