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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函請行政院釋示,國立大學院校及博物館經管無償撥用該市市有不動產提供使用 收益,優先適用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及博物館法,未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將收益解繳市庫,所涉侵害地方財政自主權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8.05. 法律字第105035100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8月5日
    主旨:臺北市政府函請行政院釋示,國立大學院校及博物館經管無償撥用該市市有不動產提
       供使用收益,優先適用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及博物館法,未依臺北市市有
       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將收益解繳市庫,所涉侵害地方財政自主權疑義一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7月28日台財產公字第 10500228040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用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上開公有土地之撥用者,係屬使用、管理權之讓與;
       於依法完成撥用程序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後,管理機關乃取得管理
       人之名義,於撥用期間內有完整之管理權及使用權。另土地法第27條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從而,臺北市
       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規定:「市有財產收益及
       處分收入,應解繳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總預算處理。」所稱「市有財產收益」,宜
       解為對該市有財產標的物有完整管理及使用權之收益而言。本件關於臺北市政府無償
       撥交國立大學院校及國立國父紀念館使用之土地不動產,該等大學院校及博物館雖因
       提供不動產使用而有收益,然臺北市政府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機關,且無實質為管
       理、經營或收益之事實,則案內大學院校及博物館就經管已撥用而原屬臺北市市有不
       動產營運所得之收益,應無適用前開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之餘地(本部97年 4月22日
       法律字第0970004509號函、 101年 9月18日法律字第 10103107730號函參照)。
     三、次按 104年 2月 4日修正前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1條規定:「國立大
       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設置、收支、保管及運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 條第 1項規定:「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
       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現行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1條規定:「
       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並促進學校財務之彈性運
       作,國立大學校院應設校務基金,特制定本條例。」第 9條第 1項規定:「國立大學
       校院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又 104年 7月 1日公布施行之博物館
       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健全博物館功能,提高其專業性、公共性
       、多元性、教育功能與國際競爭力,以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自然科學、藝術文化等涵
       養,並表徵國家文化內涵,特制定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公立博物館因營運
       需要,自籌財源達一定比例時,得依預算法設置作業基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
       依法辦理。」上開等規定對於「國立大學校院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及「公立
       博物館得依預算法設置作業基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已有明文規範,是不生該
       收益應否另再解繳市庫之問題。
     四、又就其他類似撥用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分配及歸屬案例之實務運作,應視具體個案撥用
       情況、有無特別法規範或協議分配比例等情形判斷,非可遽予類比本案;然就實務運
       作之合理性與整體性考量時,仍宜請公產主管機關(如貴部國有財產署等)審酌平等
       原則,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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