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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以書面通知保管情事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2.03.北市法一字第095301612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2月3日
    主旨:有關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之應受補償人之登記住所為日據時
       期番地或經查為已死亡者,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
       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保管情事,該通知送達有無發生效力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1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0309500號函。
      二、查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
        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
        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
        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
        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依前揭規定,本府公告徵收之土地,如有因受
        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應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保管。
      三、次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
        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 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
        建築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前項第一
        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及土地徵收未受
        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 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未受領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之作業
        程序:....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存入保管專戶後應即以雙掛號通知應受補
        償人....。」依前揭規定,對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於
        存入專戶保管後,應以被徵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雙
        掛號通知應受補償人保管情事。
      四、有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住所為日據時期番地,或住所空白、不全等情形:
       (一)按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住所為日據時期番地,應依內政部81年08月03日(
          81)臺內地字第 8187751號函示:「....二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登記為日據
          時期址者,因辦理土地徵收,需通知土地權利人時,得由需地機關協調地政、
          戶政、稅捐機關協助查明最新住址。」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住所為日據
          時期番地,應先洽戶政、稅捐機關,查明光復後之地址,再辦理通知送達,合
          先敘明。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第 2項規定:「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
          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被徵收土
          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住所為空白、不全,自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處所不明,自得為
          公示送達。至經戶政機關以無日據時地址與光復後地址之對照表可核對,似亦
          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處所不明,得為公示送達。
       (三)次查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
          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
          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
          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依前揭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時並應刊登市府公報,自刊登之日起20
          日起發生效力,完成通知送達程序。又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自發
          生效力之日起算,逾15年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該補償費歸屬國庫。
      四、有關被徵收土地之登記簿已加註有未辦繼承代管註記或應受補償人經查調戶籍資料
        查得已死亡之情形:
       (一)查雖前揭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以被徵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
          載之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辦理通知,惟就事實上依被徵收土地之登記
          簿記載或經查調戶籍資料,查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因死亡者已無權
          利能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死亡者已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自無
          法接受通知之意思表示,故不得對已死亡之人,為送達通知,否則,不生送達
          效力。
       (二)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有關遺產土地之徵收補償請求權,係歸屬於遺產繼承人享有,故有關徵
          收補償處分之通知,自應對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即繼承人為之,始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1項參照)。次查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死亡,則 貴處應依前揭規定
          ,通知上開繼承人。又如僅查得部分繼承人而僅對部分繼承人送達,則對之自
          生送達效力,但未受送達之繼承人,仍無法對之發生效力。
       (三)再查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及第1178條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訟事件法
          145 條第 1項規定:「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有關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貴處似得參酌前揭規定,聲請法
          院公示催告。
       (四)至於清查後如應受補償人業於日據時期死亡且查無繼承人,該補償費經保管逾
          15年未領取,依規定歸屬國庫;歸入國庫之補償款,因權利已因時效消滅,縱
          有繼承人嗣後主張,仍不得要求領取已歸屬國庫之保管款。惟如未依法送達繼
          承人,而以死者名義對死者送達,存有上述不合法送達之情形者,除有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外,似宜就個別情形判斷其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有關遺產土地送達問題, 貴處如認有執行困難之處,建議向中央反應修法明
          訂解決方式。

    備註:說明四(三)援引之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已刪除,另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2
       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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