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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租用士林區光華段二小段70地號土地使用行政契約所提疑義 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5.02.北市法一字第095308962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5月2日
    主旨:有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租用士林區光華段二小段○○地號土地使用行政契約所
       提疑義乙案,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4月21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1895501號函。
     二、有關本案契約性質屬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乙節,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 1月23日92年度
       判字第84號判決:「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
       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
       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
       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 4月30日92年度訴
       字第 721號裁定:「......按行政機關與私人締約,約定之內容有下列四者之一時,
       可認定為行政契約:(一)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
       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
       (三)約定內容涉有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
       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
       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
       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
       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則屬於行政契約......」。查本案招標公告、投標須知
       及使用行政契約均已明示,案內揭示之土地係供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其目的乃在
       於增加本市停車空間,提供民眾停車機會,增進社會公眾之利益,以踐行本府依法就
       本市交通規劃、營運及管理所應盡之職責,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之性質,且契約內容顯
       有使 貴局取得較人民為優勢之地位(如契約解釋權、違約時之強制執行權等),故
       依前揭判決及裁定意旨,本案契約性質自應屬行政契約,而非屬私法契約。
     三、有關本契約是否應直接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乙節,依說明二所示,本案契約應屬行政契
       約,則於法律適用上自應以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為優先,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未有相關規定時,始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故並無直接適
       用民法相關規定之必要。又有關依民法第 247條- 1規定,本契約規定有顯失公平之
       部分,應屬無效乙節,按契約內規定 貴局擁有契約解釋權部分,符合行政契約使行
       政機關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與前揭裁定意旨相符,此屬締結行政契約
       之可能結果,故尚非行政程序法第 141條規定,行政契約因準用民法第 247條- 1規
       定而無效之情況,況本件行政契約仍應為公平合理合法之解釋,而非可任意解釋,故
       亦不致有違約損害他方權益之情事。至契約第19條得逕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係依行政
       程序法第 148條第 1項規定所擬定,自屬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事項,亦無因準用民法
       相關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四、有關本案行政契約是否應給予締約他方表示意見機會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138條:
       「......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乃是指於甄選過程或決定程序中
       ,應予表示意見機會,以求甄選過程或決定程序之公平性,與本案行政契約內容是否
       給予締約他方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相關連之處,故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41條第
        2項而無效之虞;惟為求投標廠商均能確知行政契約內之相關權利義務,俾利評估是
       否參與投標,似宜檢討爾後是否先行將行政契約內容揭示予參與投標之廠商知悉。又
       有關投標須知與行政契約內管轄法院之規定有所出入乙節,按本案契約性質上既為行
       政契約,自應以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投標須知內文字似屬有誤,惟並不因此影響管
       轄法院之歸屬;且縱認投標須知之規定應拘束雙方當事人,行政契約既係雙方合意簽
       署在後,自應視為締約雙方嗣後合意重新決定管轄法院之歸屬,其效力優先於先前之
       投標須知,不應以投標須知規定之管轄法院來決定契約之屬性,惟投標須知內文字仍
       宜酌予檢討修正。
     五、有關行政契約是否生效乙節,按有關契約締結之意思表示到達與生效等事項,行政程
       序法並無相關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規定,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本案行政契
       約之締結依行政程序法第 139條規定,應採書面為之,則依民法第95條第 1項:「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
       ,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案乙方撤回締約之意思表示,如較其
       於契約內押印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 貴局,則可認乙方尚未就契約之締結與
       否為任何意思表示,反之,則乙方於契約內押印之意思表示已生拘束乙方之效力,而
       無從任令乙方隨意撤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契約性質應屬行政契約,其目的兼在防止契約相對人故意違約致難以
       有效善後處理之情事發生,倘契約相對人本於誠信公平原則善意履行合約,則其權益
       自當受行政契約之保障,不致有權益受損或顯失公平情事發生,建請 貴局向契約相
       對人妥為說明,以免發生誤會。相關法律意見復請貴局卓參,並依權責處理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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