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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9.27. (八九)公處字第158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27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所代理銷售「○○」之維他命商品,使用「○○」名稱、
外觀圖樣及文字安排之整體設計,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回收其在市場上銷
售之「○○」維他命商品。
四、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檢舉略以,○○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產品,係獨家代
理進口○○(○○)之「○○」,首創商品中文名稱為「○○」,品
質優良,上市以來,廣受消費者歡迎;在包裝上,則係採用獨特之六
邊形直立柱體紙盒,包裝圖樣、文字安排之設計等均是獨樹一格,顯
然與市面上現有之其他綜合維他命、營業補充品或其他健康食品之包
裝外觀有明顯區隔,一望即知是該公司所代理之「○○」產品,此外
包裝盒內附產品說明係採六折頁設計,首頁以藍色為底,印有產品包
裝盒照片及發泡錠於玻璃杯內溶於水之照片, 照片下方佐以「人體6
0% 是水做的,能溶於水的營養,才好吸收」之文案,內頁文案內容
亦是充分呈現該商品之特性,在在均是業界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本
公司「○○」商品表徵。且經由密集、持續之廣告宣傳及行銷活動,
在各大媒體之曝光率極高,「○○」之名稱及其獨有之六角柱體包裝
等均應已是消費者及業者所共知之該公司商品表徵,詎被處分人所代
理之「○○」商品,無論係中文名稱、外盒圖樣、文字安排之設計及
文案、內附說明書之設計與文案,均刻意仿冒、抄襲「○○」所特有
之表徵,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顯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
二、經函請檢舉人提供更進一步之事證資料,包括系爭商品中文包裝之創
意來源或設計過程及系爭包裝於市場上之銷售使用情形,檢舉人補充
說明,要以:
(一)系爭「○○」商品乃由○○( ○○)所製造100% RDA之營養補給
品,並搭配獨家超醫學科技之「發泡錠型式」,故如何將其優良品
牌、商品臨床實證、效果及特色顯諸於商品外包裝,係檢舉人構思
之內容及創意來源。而○○之商標、商品名稱、主要成分及營養素
,為整體管狀包裝設計之重點,其原理不外乎凸顯該商品具有完整
營養、完全溶解及完全吸收之特性,並輔以顯眼之符號及圖樣,如
藥錠可溶性之意象及十字符號予人製造地及安全信賴之感覺,以明
亮對比之排列、構圖及色彩吸引消費者,足使其於購買時不致與他
商品有混同誤認之情形,又為與他商品相區別,除特首創使用商品
中文名稱為「○○」外,並獨特使用六邊形直立柱體紙盒包裝,與
市面上既有之營養補充品或維生素所採用之一般方形紙盒顯著不同
,而在其上文字、圖形之編排設計,除表徵其獨特創意外,與他健
康商品亦有明顯區隔,乃業界與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表徵。
(二)檢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開始進口該商品,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後
開始使用「○○」包裝。目前於市場上之零售單價約為每管新台幣
二百玖拾玖圓。
(三)檢舉人為系爭「○○」商品所申請註冊之中文商標名稱為「○○及
圖」,於八十八年九月確定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
(四)另查被處分人系爭商品為德國原廠○○公司於德國所銷售之氣泡錠
商品,其外盒包裝為一般方形紙盒,其上並無類似檢舉人所設計之
「100% RDA」標示或說明書,足證被處分人之「○○」商品,確
是仿冒檢舉人之「○○」商品表徵。
三、經函請被處分人針對上開被檢舉情事為答辯,被處分人之書面答辯,
要以:
(一)被處分人所代理銷售之「○○」商品,乃德國原裝進口○○氣泡錠
,為○○商品,在業界及消費者間素有良好信譽及口碑,與檢舉人
所代理瑞士進口○○發泡錠並不相同,檢舉人之「○○」商品表徵
並非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更非為被處分人所知悉,被處分人
要無仿冒之可能。
(二)緣被處分人曾任職於歐洲四家世界知名大藥廠,於民國七十九年二
月,特地至德國市面上藥局參觀,即發現一系列汽泡錠,並率先引
進○○及○○於藥局販售。早期只於較封閉市場即業界習稱〞做淺
〞方式由藥局、藥房老闆推介給消費者,由於成本比舊有常見劑型
為高,致普及率無法大幅提昇,嗣被處分人與○○集團所屬葯粧店
|○○素有業務往來,與其採購人員多所接觸,於民國八十六年初
,經由訪談得知該公司需要維他命汽泡錠等商品提供消費大眾,而
被檢舉人恰有是項商品,特別是○○汽泡錠為其所中意,亟需納入
採購之列。經洽談於八十八年六月簽訂採購合約,七月一日正式進
駐○○所有門市,上架販售,建議售價為新台幣二百七十九元。
(三)有關「○○」商品包裝設計之創意來源,設計原理及過程,係以八
十六年時,被處分人考量,是否走出〞做淺〞路線,進入〞普銷〞
市場,並與德國原製造廠商議、設計中文外盒,以符合我國法令規
定。請美工設計專業人員進行包裝設計並取中文名稱,當時曾至商
標局查閱「○○」等多個名稱,得知尚未登記,並無他人所採用,
經與設計師及同仁集思廣益,選用「○○」為中文名稱,英文仍沿
用引進時名稱 "○○〞均衡營養〞理念,而〞○○〞之包裝設計創
意源於國外攜回之巧克力、糖果,其外盒包裝獨特。如 "○○"、"
○○" 之角盒。事實上,包裝外盒從圓形到扁平、三角、四角、六
角、多角或附加耳朵……等,即為大家所常見,市場上普遍採用,
非任一個人或公司所獨有首創。
(四)綜上,被處分人係以普通方法使用該商品包裝,且與檢舉人商品之
內容並不相同,分別係自瑞士及德國所進口之商品,尤以被處分人
曾對「○○」商品為大量之廣告宣傳,並在○○販售,斷無與其他
公司之商品混淆,況檢舉人所代理之「○○」商品包裝無商標註冊
亦無申請專利,且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四、復經市場訪查發現,與檢舉人商品同類之維他命等健康商品外包裝多
有採用六邊形直立柱體紙盒者,顯見該等六邊形狀包裝,並不獨特。
又於○○門市部發現,檢舉人有代理一系列由瑞士進口、外包裝相類
似,名稱為「○○」之商品,但未發現被處分人之「○○」商品。另
查訪小藥局結果,亦多有未販售檢舉人之「○○」商品者。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如事業攀附他人商
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即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
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查檢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開始
獨家代理進口系爭○○(○○)之「○○」商品,即開始創思如何將
其優良品牌、商品臨床實驗、效果及特色顯諸於商品外包裝,其首創
「○○」中文名稱,並以○○之商標、商品名稱、主要成分及營養素
,為整體管狀包裝設計之重點。揆諸該商品整體包裝文字、圖形之編
排設計及內部所附之商品文字說明,可謂已盡相當之努力,以表現出
獨特之創意。而檢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後即開始使用「○○
」包裝,被處分人既為維他命同類商品之同業競爭者,即應知悉檢舉
人系爭商品之包裝,然就被處分人之「○○」商品外觀所構成之整體
設計單元觀之,與檢舉人銷售之「○○」商品相較,亦步亦趨,無論
就外部容器大小、形狀、圖樣、設計、排列、設色及文字說明等各細
部均有相近之處。復查檢舉人與被處分人之商品皆為六角形管狀包裝
,有多面呈現,縱被處分人商品包裝已明顯標示產製國、商品性質及
代理銷售來源,然因於賣場陳列架上呈現面之不同,仍無法將該等資
訊清楚顯示,購買者非經注意,自不易辨識案關兩商品為產製來源不
同之商品。被處分人此種使用相近之商品整體外觀設計,及使用字體
雷同程度甚高之中文名稱,卻未積極將其檢舉人商品區隔之情形,對
首先使用該商品外觀之事業,顯已造成損害,嚴重影響正當交易秩序
。被處分人雖辯稱,係與設計師及同仁集思廣益,而選用「○○」為
中文名稱,至包裝設計創意源於國外攜回之巧克力、糖果等包裝獨特
之外盒云云,惟查被處分人系爭商品為德國原廠○○公司於德國所銷
售之氣泡錠商品,其原廠包裝之外盒包裝為一般方形紙盒,並無類似
檢舉人之包裝設計,被處分人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方使用相似於檢
舉人之整體設計包裝及「○○」中文名稱,正式進駐○○店所有門市
,自難認被處分人無仿襲之故意。依據上開事證,被處分人顯係使用
與檢舉人商品之中文商標名稱、外觀圖樣、文字安排相近之整體設計
,屬榨取其努力成果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次查系爭由檢舉人所獨家代理進口○○(○○)之「○○」商品,檢
舉人雖主張,其首創商品中文名稱為「○○」,且經由密集、持續之
廣告宣傳及行銷活動,「○○」之名稱、外部包裝設色圖樣、文字安
排及內附商品說明及其獨有之六角柱體包裝等均應已是消費者及業者
所共知之商品表徵。然經查訪維他命等同類商品市場結果,六角柱體
包裝為慣用之商品包裝形狀,並非檢舉人所獨有,其外包裝之黃白底
襯色亦非業者所罕見,至外包裝之文字安排,僅係對維他命商品功能
一般性描述文字,綜論整體外包裝,尚非屬具識別力之表徵。次查檢
舉人商品「○○」內部所附商品說明,係對該商品內容及作用所為普
通說明之文字,且係置於外包裝盒內,非消費者憑以選購之依據,亦
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保護之表徵。故檢舉人所提示諸多媒體之廣
告文宣資料,僅足以表示「○○」係一知名商品,然其外部包裝設色
圖樣、文字安排及內附商品說明及其六角柱體包裝等,尚難認屬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條所保護之「表徵」,則被處分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條規定。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審酌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
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及經營情
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
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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