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不實廣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1.15. (八九)公處字第185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被 處分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不實廣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銷售「○○」商品,於廣告上宣稱具有減肥、消除脂肪等功 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署來函,略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股份有限公司第 ○○頻道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電視臺第○○頻道○○臺宣播「 ○○」商品廣告,非屬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且並未宣稱療效,惟 其宣稱「整天不斷消耗體內脂肪」,該署認為該廣告涉嫌誇大不實效 果;隨函檢附側錄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對○○公司之 談話紀錄、監錄表乙份。 1.經查前開購物頻道係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租,用以 經營電視購物。商品來源為○○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及○○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再上游為「○○」,委託○○股份有限公 司製造。 2.經檢視系爭產品錄影探內容:「○○」廣告宣稱,將○○繫於腰部後 ,放鬆腹部即可聽到像呼叫器振動的聲音,若是收縮腹部即振動停止 ,只要載上它可以減輕體重、雕塑腹部、消除腹部贅肉、消除脂肪、 減少腰圍,不用運動節食即可以減輕全身體重,......只要載上它一 天二十四小時,可以多消費90%的熱量,不斷消耗脂肪......,該 項產品係稱二十一世紀生物反射裝置。 二、為瞭解系爭廣告主之資料、被處分人公司名稱暨其委播者相關證明文 件,經函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事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函復略以: 1.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第○○頻道所播之「○○」商品廣告,係因本公司 將上開頻道出租與○○公司,由該公司所播,茲乃雙方所立之頻道承 租合約書可稽;並檢附系爭商品於頻道播出之次數及日期之製播表、 產品拷貝帶乙捲。 2.另據向被處分人查證得知,系爭商品乃是純粹利用與人體所產生之互 動,以一連串連鎖反應來矯正姿勢,用背部及腹部肌肉支撐身體,藉 以鍛鍊腹部。消費者祇要有恆心及毅力配合產品說明為之,即可達到 廣告內容之效果,故有關播放帶中所播放之廣告內容並無任何誇大不 實之情形。 三、案據○○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被處分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函復,略以: 1.系爭商品及其廣告帶,為○○公司及被處分人向美國「○○」公司所 購買,並非由非述二家公司所製作,茲乃有「○○」公司所立之證明 書及二家公司進貨之信用狀條款、來往之電子郵件可稽。 2.有關系爭廣告,由○○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頻道播送,茲乃 有雙方所立之「頻道承租合約書」可稽。 3.另有關系爭商品之製造商,由○○公司授權○○股份公司(英文名稱 :○○)所製造,再交由○○公司及被處分人銷售,並檢附上述二家 公司向「○○」公司之定貨單、送貨單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 國貿局出進回廠商登記卡。 4.有關系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為接受美國○○直接下單生產○○ 之製造商(註:○○為經○○授權),與被處分人、○○公司、○○ 公司及其所播之廣告均無任何關係。 四、案請被處分人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到會說明、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函復補充說明,其內容略 以: 1.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中山區衛生所調查說明如下,被處分人委託 ○○○經理所陳述之內容,系爭商品係屬運動器材而非醫療產品,且 於廣告中亦無提及「燃燒脂肪」,換言之,系爭商品是一運動器材, 讓使用者保持正確姿勢,則會縮小腹,其身體脂肪因正確姿勢而排出 ,如果不使用系爭產品於飯後一小時後縮小腹爬樓梯,亦能達到上述 效果,而非使用該系爭商品就能燃燒脂肪,也就是系爭商確僅提醒使 用者保持身體姿勢正確而已。 2.系爭商品是由被處分人進口後,再賣給○○公司鋪貨(乃有統一發票 為證),該公司為一電視購物公司,消費者如要購買則直接向該公司 購買,對於系爭商品原始之進價、銷售價及○○公司之訂價、銷售價 ,雙方互相有約定,至於銷口量多寡,則視該廣告在電視頻道出現次 數而訂,若次數多,則銷售量較多,反之亦然;否則僅將系爭商品放 在○○公司之各店面(有○○店、○○店、○○店、○○店、○○店 、○○店與○○店)鋪貨,惟上述各公司對系商品,都是經由○○公 司向被處分人進貨。 3.被處分人與○○公司皆為獨立公司,二家公司皆從事進口業務,進口 不同產品,但負責人為同一人(○○○),惟○○公司較側重行銷策 略,亦即系爭商品為○○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頻道承租合約 ,但該系爭商品確為○○公司及被處分人所從事進口業務,但該頻道 不僅播放系爭商品,只要○○公司同意,則其任何產品廣告皆可在該 頻道播放,惟○○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經濟部申請註銷登 記在案。 4.該系爭商品在進口時,就有一支母帶由出口商交予○○公司或被處分 人全權處理,系爭錄影帶母帶,上述二公司有權拷貝及重新國語配音 。 5.系爭商品係自美國○○之「○○」生產進口、○○大學鑑定,並檢送 該單位之鑑定報告書二份、各年齡層消費者使用後之測試報告。 6.「○○」在○○設立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暨證物「○○技術報告」 之中文譯本各乙份。 五、案請衛生署及中華民國運動醫學學會提供專業鑑定意見,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函復,內容略以: 1.查系爭商品於○○頻道刊播,「減輕體重」、「雕塑腹部」、「消除 腹部贅肉」、「消除脂肪」、「減少腰圍」、「可以加強有氧及心血 管運動」、「不用運動節食即可減輕全身體動」及「快速安全燃燒脂 肪」詞句皆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2.根據被處分人所提供之○○大學○○分校的兩份測試技術報告:(○ ○, ○○),其中○○之內容乃是針對○○此項產品進行測試。在研 究進行過程中受試者為間歇性配戴此產品(配戴二十分鐘後,休息三 十五分鐘),配戴此產品期間,受試者之能量消耗平均每小時可增加 二‧二卡。由於此項產品乃利用生物回饋機制之原理,配戴者須主動 配合使腹肌持續收縮,因此當沒有休息間隔下,連續配戴此項產品時 之能量消耗是否可保持每小時平均增加 2.2大卡的效果是值得懷疑 的。此外,○○大學○○分校的學者亦僅推論若能每天持續配戴此產 品八小時,其每天能量消耗可能多增加 17.7大卡。根據運動生理 學原理,每消耗 3,500大卡的熱量約可減少脂肪量 0.454公 斤,因此即使每天持續配戴此產品八小時,其減重的效果應屬有限。 至於少數個案曾在某幾次測試時段出現較高的能量消耗(基礎代謝率 20%以上......17/159,基礎代謝率60%以上......3/ 159),應屬研究中出現的測量極端值,並非常態,故應以能量消 耗增加的平均值來評估此項產品較為合理。至於在持續從事運動中的 25-30分鐘中配戴此產品,受試者之能量消耗平均每小時可多增 加4.0~5.4大卡,同前之理由,其額外的減肥效果亦應屬有限。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期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 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是故,事業如 於廣告內容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前開規定。 二、查系爭商品廣告上宣稱,「將系爭產品繫於腰部後,......只要戴上 它可以減輕體重、......,不用運動節食即可以減輕全身體重...... 」,衛生署表示,「減輕體重」、「雕塑腹部」、「消除腹部贅肉」 、「消除脂肪」、「減少腰圍」、「可以加強有氧及心血管運動」、 「不用運動節食即可減輕全身體重」及「快速安全燃燒脂肪」詞句皆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另查中華民國運動醫學 學會專業鑑定意見表示,系爭商品廣告宣稱、未涉及療效,依被處分 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實每天持續配戴系爭產品八小時,其每天能 量消耗可能多增加 17.7大卡,其減輕效果應屬有限的,至於少數 個案曾在某幾次測試時段出現較高的能量消耗,應屬研究中出現的測 量極端值,並非常態,同前理由,其減肥效果應屬有限的,此與廣告 中宣稱各項減重效果有相當大的差距。綜上所述,根據衛生署及中華 民國運動醫學學會之專業鑑定意見,皆顯示系爭商品刊播廣告內容, 係無科學依據之論點,從而認定該廣告係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殆無疑義。 三、又查系爭產品製造商為○○股份有限公司,但無事證顯示該公司涉及 系爭廣告之出資、製作及散播,尚難認為本案之廣告主。其次「○○ 」為系爭商品原始企畫、出資製作者,但未藉此於國內從事銷售,而 無查處實益。查被處分人及○○公司等得到「○○」授權後,再賣給 ○○公司全省鋪貨,由上述被處分人及○○公司等共同利用系爭廣告 ,經營系爭商品之銷售業務,有授權書、進銷資料等事證為佐,惟○ ○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經濟部申請註銷登記在案並為被處 分人所不否認,故被處分人應為本案之廣告主,而應負廣告不實之責 。 四、另查○○公司本身為電視購物業者,其經○○公司授權,於所承租頻 道播放系爭廣告,以其名義銷售系爭商品,賺取差價。廣義而言,○ ○公司雖不排除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規範利用廣告從事交易 之事業,但其僅基於經銷商或代銷關係而提供銷售通路,單純使用被 處分人或○○公司所提供之廣告,尚無以公平交易法論處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衡酌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持 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被處分人等之規模、經營情況及市場 地位、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 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出訴願書(檢附本處分書影本), 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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