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 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1.17. (八九)公處字第186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被 處分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所販售之專用藝術貼紙商品上,不當摹仿他人商品包裝外 觀及圖樣設計,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委由○ ○事務所來函檢舉被處分人製造、販售○○商標之「美化磁磚貼紙」 ,其外觀包裝係模仿檢舉人製造、販售之「美化磁磚貼紙」包裝及說 明文字,部分商品圖案更係複製該公司真品。從包裝外觀、色澤及說 明文字,皆係沿襲檢舉人長年孕育而成之式樣所設計者,被處分人之 行為,極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產生混淆,合法代理商喪失應得之合理利 潤,交易秩序遭受不當干擾,國際信用蕩然無存,顯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檢舉函內容及檢舉人補充說明,要以: (一)檢舉人(原名:○○股份有限公司)於一九六一年東京都成立總店 ,專門製造販賣貼附廚房、浴室之「美他磁磚貼紙」及貼附玻璃之 「裝飾貼紙」等產品,並於一九九五年設立○○份有限公司,繼續 經營該類產品迄今。 (二)檢舉人之「○○」、「○○」、「○○」等○○系列商品圖案及包 裝係委由○○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製作,並於一九九四年購入設計圖 ;一九九五年三月在日本開始販售;一九九七年四月在臺開始販售 。而被處分人之「○○」、「○○」、「○○」商品圖案則係完全 模仿前揭三項商品設計。 (三)系爭○○系列商品在臺灣並無取得相關智慧財產權;亦無特別宣傳 廣告。 (四)系爭○○系列商品於一九九七年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在臺代理商 ,同年四月第一次來臺販售迄今,系爭○○系列產品銷售量為五三 、000單位(每一單位十包/每包六張)、銷售金額為日幣一二 、000、000元(約新臺幣三百萬元)。同年在臺銷售系爭商 品時,曾發行數量達二、000份之型錄。 (五)因產品之特殊性,又銷售對象為一般家庭,對市場占有率,業界並 無特別之統計數字;但在日本競爭同業中,為檢舉人所認定者則有 五家公司,檢舉人是項相關商品約佔日本市場之百分之三十。 (六)被處分人曾於一九九七年九-十二月向檢舉人在臺代理之○○股份 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商品。 (七)檢舉人於一九九七年三、四月間,曾二次函寄存證信函予被處分人 ,並以○○為例,說明系爭商品間相同與近似之處,然被處分人所 提之新(○○)商品,依然使用複製圖案與類似包裝。 (八)一九九九年八月由被處分人處購入商品五件,其中三件(○○、○ ○、○○)圖案為檢舉人自創,然包裝依然以藍色為基調,說明文 字等均與檢舉人商品類似;另二件(○○、○○),其圖案更係複 製檢舉人(○○、○○)商品。 三、經請被處分人提供書面意見及到會說明,略以: (一)檢舉人商品係日本原裝進口,被處分人為國產品,二者來源不同; 且檢舉人包裝全部文字係以日文標示,而被處分人則部分採日文, 顯著部分採中文說明;再者,產品包裝背面最下端,檢舉人以日文 標示製造公司名稱,被處分人則標示自己公司名稱及服務電話。綜 上,消費者顯能明顯區分何者為日本貨或國產貨,不致造成消費者 對商品產生混淆。 (二)在商品相同或類似情況下,日本商品價格必定貴於國產品,消費者 通常依經濟能力及喜好選購。檢舉人不應因被處分人產品價格較低 ,即謂二者顯失公平,或因市場競爭降價導致合理利潤減少即謂係 顯失公平行為。 (三)如前述,消費者對商品不會產生混淆,在製造來源、產品價值上亦 能認知二者之不同,而產品價格之差異乃是市場之競爭,非關交易 秩序之影響。 (四)產品包裝上之橢圓形內佈景花色二者不同,編排位置亦不同。 (五)產品花色雖類似,但仍有差異,此乃植物相同之故。 (六)產品規格大小相同,係受限於磁磚規格趨於統一化,致磁磚貼紙尺 寸相同。 (七)被處分人○○系列產品係從八十六年開始生產,在接獲檢舉人存證 信函,得知有仿效之嫌,即停止生產;至於○○系列產品則約一年 前開始設計生產,目前仍生產銷售中。 (八)被處分人○○系列產品係委由電腦專業人員繪製而成,○○系列則 係參考檢舉人產品設計。 (九)系爭產品之包裝、設色及文字說明為相關產品之一般包裝方式及用 字,為相關業界所使用。 (十)系爭○○系列產品約有圖案二十種,僅佔被處分人產品之一小部分 ,銷售量甚微,並無印製相關產品型錄;消費者對象係一般消費者 ,如家庭主婦。消費者透過被處分人專營店現場圖樣選購產品。 四、檢舉人來函,補充陳述意見,要以: (一)檢舉人產品係由日本原裝進口,被處分人則為國產品,但二者均以 日文為其標記,消費者往往無法判斷後者為國產品,而會誤認其亦 為日本產品,致二難以區別。 (二)被處分人雖主張有價格差異,不會影響市場上交易秩序;然檢舉人 於產品外觀、圖案及包裝袋之設計等創作上,花費甚鉅,與模仿其 圖案、包裝式樣製造者所製產品之製造成本自然產生差距,相同種 類產品若置於接近或同一場所銷售,消費者可能依其有日文標記、 商品圖樣及包裝外觀相似,而選擇價格較便宜者,此即被處分人以 仿冒商品欺騙消費者之不公平行為。 (三)被處分人主張○○系列產品乃被處分人自行委託電腦業者製作之物 ,其實是以電腦複印檢舉人之創作圖樣,並加上花卉和葉子,更改 他人著作之極為惡質之行為,其意圖欺騙消費者,至為明顯。 (四)被處分人雖主張包裝方式、色澤與文字說明為相關商品之一般包裝 方式及為相關業界使用,惟查,在廚房、浴室等使用本類產品,其 包裝為置於橢圓形內之相片者,僅檢舉人產品而已。茲提供○○公 司、○○公司、○○公司的商品,以供參考。可見同類產品皆未使 用檢舉人的商品說明等相片,因此檢舉人所採用之包裝外觀非一般 通常使用。 (五)縱被處分人主張銷售量甚微,且透過專營店銷售等,亦無法為其模 仿檢舉人之商品之行為脫罪。 五、復查市售同類「美化磁磚貼紙」商品,無論是進口產品或國產品,其 包裝設計及說明文字皆大同小異,大多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底色以淺 色為主,並以實景圖案表現其張貼後效果,再輔以日文或中文相關產 品說明文字。例如:產品名稱、用途、編號、包裝數量、使用方法、 注意事項、品質表示及製造者等,至於商品本身圖案,則包括花、植 物、鳥、小動物等各式圖樣,其中又以「花」之主題為大宗。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事業如有不 當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或表徵,即屬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不 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 二、查檢舉人與被處分人產品皆為磁磚貼紙,就二者產品外觀及包裝方式 通體觀察之,其整體外觀包裝幾近相同;蓋檢舉人與被處分人產品包 裝部分均以藍色為基調,正面印有使用該商品之各種橢圓形實景圖案 ,商品名稱、適用地點、型號、包裝方式等文字說明;背面包裝部分 ,則均有三個分別為廚房、化妝室及浴室橢圓形實景照片,並輔以使 用方法、品質表示、注意事項及製造者等該類商品性質、使用之說明 。二者所不同者僅為,前者底色藍色基調上附有粉紅色不規則圖案、 說明文字全採日文,正面並有商品條碼及商品尺寸標示;後者則以普 通淺藍色為底色基調,說明文字則日文及中文均有,正面並無商品條 碼及商品尺寸說明,顯見整體設計單元極為類似。又二者正反面之橢 圓形圖案不僅幾無差異,且橢圓形內實景照片內容亦屬相似,二者無 論擺設內容、取景、拍攝角度皆相彷彿。查被處分人既為磁磚貼紙同 類商品之同業競爭,又曾購買過檢舉人之商品,自應知悉檢舉人系爭 商品之包裝,然相較二者商品外觀所構成之整體設計單元,除無論就 圖樣、設計、排列、設色及文字說明等各細部均有相近之處外,被處 分人產品雖為國產品,卻於產品標示上使用與檢舉人類似之日文說明 ,使其外觀與檢舉人之商品外觀更趨於相近,顯係就檢舉人商品外觀 為亦步亦趨之高度仿襲,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從而其 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 反。 三、復查被處分人不僅抄檢舉人之產品外,亦抄襲檢舉人部分商品圖樣, 包括○○、○○及○○等樣式,顯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不符合商業 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四、綜上,被處分人所販售之專用藝術貼紙商品上,不當摹仿他人商品包 裝外觀及圖樣設計,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核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審酌違法行為動機、預期不當利益、 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及經營情況、 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 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送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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