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颱風或超大豪雨間移置堤外滯停車輛所收取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1.08.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月8日
    有關颱風或超大豪雨間移置堤外滯停車輛所收取之移置費及保管費1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必 要時並得予以加鎖: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車 輛經移置、保管者,除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外,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但經查明為 贓車,不在此限。前項費用之數額如下:一機器腳踏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二百元,保 管費每日新臺幣五十元。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二 百元。三大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百元。四曳引車移 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百元。五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 拖架或貨櫃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六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六百元。六動力機械移置費 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六百元。」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貴局誤植為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及第 8條第 1項、第 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係因旨揭車輛違反水利法規定處以罰鍰,並由本府依上開自治條例規 定代為移置及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而移置費及保管費之金額並已於上開自治條例內予 以明定,因此該金額應是主管機關針對執行違規車輛之移置及保管之相關費用予以評估 後,所訂定之合理平均數額,且為避免就每一個案計算其具體費用,造成行政成本之過 鉅及耗費,乃將該移置及保管費用作一定額規定,有其事實上之必要性;而該等費用並 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已取得其合法正當性,因此有關依上開自治條例收取之移置費 及保管費尚屬適法及合理,而此與本府支付與拖吊業者費用,係依據本府與業者所簽訂 之合約,係屬二回事,合先敘明。 二、雖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 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 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 額或追繳其差額。」惟前已敘明,本府依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所收取之移 置費及保管費,係屬經評估執行違規車輛之移置及保管時,本府所需支付之相關成本後 ,所訂定之一固定金額,因此原則上即無所謂繳納數額與實支金額不一致之情況,況所 謂「實支金額」,尚不得僅計算本府支付與拖吊業者拖吊車租金及保管費,應還包含本 府相關機關編制內人力運作所需費用及辦理上開業務之額外支出(例如辦理發包之費用 ),其亦屬代履行費用之一部,此亦即本府之所以採用固定金額之目的(已將相關成本 費用予以計算在內)。因此有關貴局停車管理處所收取之移置費及拖吊費經支付與拖吊 廠商拖吊車租金及保管費後,尚有結餘,依停車場法第 4條規定及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 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規定,納入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運用,於法尚無 不合。 備註:「說明一所涉法規業經修正,請以現行條文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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