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7年度卡玫基颱風期間,滯留河濱公園之車輛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計14 件,簽擬撤銷行政處分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03.26.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8年3月26日
    承會 貴局為97年度卡玫基颱風期間,滯留河濱公園之車輛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事件計14件,簽擬撤銷行政處分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就業已有效成立且已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因其具有得撤銷原因, 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予以全部或一部撤銷。人民對於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於法定期間依法提 起訴願,本件行政處分相對人若認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應循訴願程序救濟,惟本 案因行政處分相對人遲誤救濟期間致行政處分確定在案,依法不得再行提起救濟。另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行政處分,係以原處分違法為前提, 蓋行政機關有為合法行政處分之義務(依法行政原則),倘原處分並無違法,則尚難認 其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合先敘明。 二、本件 貴局前揭簽見似將構成要件該當性中之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中法 定免罰事由及責任減輕等相關概念混淆,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依 貴局前揭簽見說明五所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限,本案責任條件可非難性似有不足:按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案擬 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以免爭議,……」, 貴局似認本案之行政處分,因行為人不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構成要件不該當,並進而認定原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惟 貴局並 未說明如何認定本案之行為人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亦即,本案之行為人既明知當日 卡玫基海上、路上颱風警報尚未解除,則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及「本市 河濱公園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規定,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者不予處罰外,應不得停放車輛 , 貴局前揭簽見僅說明行為人為維持生計而駛入停車場暫停之作法,其情確有可 憫之處,然 貴局並未說明其情可憫為何構成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二)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 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 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之事或能力者,則相應地 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其範圍,此從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 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 其應注意範圍(參閱附件 1,法務部96年 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函), 有關本案行為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仍請 貴局再酌。 (三)有關 貴局前揭簽見說明三所述「案經李議員○○服務處反映有紀○○君等14人, 於97年 7月18日上午因生計問題需前紅華中果菜市場採購貨源,而當日氣候無風無 雨、又果菜市場週遭已停滿車輛,在無停車空間不妨礙交通情況下不得不將車輛開 往堤外華中停車場暫時停放,俟採購完成後再將車駛入停車場裝貨,此舉並非惡意 違反規定陳請予以免罰。」倘 貴局認本件行為人因欠缺責任條件應予免罰,而認 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須有行政罰法第 8條、第11條至第13條明文規定法定免罰事 由,始足當之。本案是否符合法定免罰事由,宜由 貴局本於職權認定。 (四)至原簽所陳其情可憫得否為責任減輕事由,宜由 貴局本於職權認定是否符合行政 罰法第18條規定。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 原則於109年6月8日修正並提高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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