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090.02.21. 臺八十九訴字第37260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1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代理人:○○○ ○○○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0六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為有 線電視頻道節目代理及製作商,彼此間具水平競爭關係,於八十九年一月 六日合意就渠等所代理全部頻道節目以每一收視戶每月新臺幣(下同)二 百二十元之價格,授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公司)公開播送,供一般家庭收視戶觀賞,已生限制個別業者對 外獨立銷售其頻道節目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效果,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七日以(八九)公處字第一0六號處分書,命訴願人及○○、○○、○ ○及○○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 願人罰鍰九百萬元。訴願人不服,以其係有線電視頻道供應商,業已依據 原處分機關頒佈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理事業涉及銷售有線電視 頻道節目交易資訊透明化案件原則」,提供八十九年度之頻道銷售辦法予 各系統業者,各該系統業者自可依上開銷售辦法與其及其他頻道業者洽商 頻道銷售事宜,其總經理○○○君與系統業者洽談,係為確認收視戶數作 為計價依據,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將頻道銷售事宜委由○君處理,限制個 別業者對外獨立銷售頻道之聯合行為:其於授權契約屆滿予以斷訊係契約 之本質使然,縱系統業者已表明購買意願,惟在雙方未簽訂新約之前,其 並無繼續授權系統業者播映節目之義務;頻道節目具有獨特性,節目性質 不同之頻道節目並不具備替代性之競爭關係,況消費者與系統業者簽約時 ,除考量費用外,所播映之頻道多寡亦為重要因素,其並未影響有線電視 之市場功能;又原處分機關已就其與其他頻道節目業者聯合銷售之行為處 罰,復就其未依頻道銷售辦法與系統業者進行交易,處以罰鍰四百萬元, 顯係重覆處罰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 四條前段所 規定。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 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 為而言。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明定。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 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 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 ,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 ○○、○○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由訴願人總經理○○○君與○○公 司總經理○○○君洽談有關○○、○○及○○公司之簽約收視戶數,作為 頻道節目授權總價之依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雙方合意就頻道節目業 者所代理全部頻道節目以每一收視戶每月二百二十元之價格,授權有線電 視系統業者公開播送,供一般家庭收視戶觀賞,並合意以○○○君洽談之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視戶數作為計價基礎,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予系統業者之全部頻道購買優惠報價為○○公司二百七十萬元,○ ○公司四百八十萬元,○○公司二百四十萬元,均明顯高於最終之交易價 格,可認其係以較高之價格對三家系統業者報價,致系統業者勢須採取接 受○○○君所提購買五家頻道業者全部頻道之結果,上開行為已生限制個 別業者對外獨立銷售其頻道節目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效果,減損頻道節目 業者間之競爭,且訴願人及○○、○○、○○、○○公司之頻道節目占有 線電視播送系統可利用頻道數之七成,渠等全部頻道節目一旦交易完成, 將排擠其他未參與聯合銷售之頻道節目業者之生存空間及議價能力,進而 影響有線電視相關市場之正常供需,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 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及○○、○○、○○及 ○○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衡酌訴願 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經營狀況、市場地位及配合該會調查等情,處訴願人罰鍰九百萬元,揆諸 首揭說明,並無不當。又訴願人與其他四家頻道業者係以製作或代理銷售 節目為主要業務,而其銷售之頻道有○○臺、○○臺、○○臺、○○臺、 ○○臺、○○臺、○○臺、○○臺、○○臺、○○臺、○○臺、○○臺、 ○○頻道、○○頻道等,分別隸屬綜合、體育、戲劇、綜藝、電影、新聞 、知識、兒童等類之頻道節目,就供給替代性而言,○○、○○、○○、 ○○公司等四家頻道業者亦有提供同質性之節目;就需求替代性而言,消 費者於同質性節目間並非僅有單一選擇,相互間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 業;復據○○公司總經理○○○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三十日於 原處分機關所作筆錄表示,訴願人總經理○○○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 確向其表示要幫訴願人、○○、○○、○○、○○等公司洽談客戶數,並 以每戶二百二十元之協商後價格銷售,惟因協商期間雙方說簽約收視戶數 未形成共識,及系統業者擬採取單買頻道但不滿意頻道單價等因素,雙方 遲至八十八年底仍未達成購買協議,嗣後遂發生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等三家系統業者遭斷訊事件,而於協商期間,因系統業者欲單購頻道節目 ,頻道業者包括訴願人確曾向系統業者報價,惟訴願人八十八及八十九年 度頻道銷售資料並未依各該年度訂定之銷售辦法所訂折扣標準給予折扣, 有上開銷售資料及銷售辦法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是訴願人縱提供銷售辦 法供系統業者參考,系統業者仍無法確知訴願人之實際成交價格,且依訴 願人、○○、○○、○○、○○公司等頻道業者之銷售辦法觀之,系統業 者倘分別購買各頻道商之全部頻道並適用最優惠之規模折扣、廣告等回餚 措施,其價格分別為訴願人八十三.七元,○○公司七十.五元,○○公 司五十七元,○○公司十九.八七元,合計價格其三二一.0二元,遠高 於由○○○君所代表洽談完成之二百二十元,有○君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在原處分機關之陳述紀錄稱「事實上二百二十元之購片價格並無太大之爭 議,主要之問題在如何認定系統之客戶數,以決定授權總價。」足證在有 較低授權價格之交易管道下,購買者均不會選擇單獨購買頻道。是訴願人 提供予系統業者參考之銷售辦法所訂價格,與○○○君洽訂之銷售價格( 每一收視戶二百二十元)相差過鉅,且系統業者無法以該洽訂價格單獨購 買訴願人之頻道節目,致系統業者勢須與訴願人及○○公司等頻道業者達 成一次購買該等頻道商之全部頻道節目,方能以每一收戶二百二十元低於 銷售辦法中最優惠頻道售價總額之價格三二一.0二元購買頻道,訴願人 及○○公司等頻道業者自有藉提高報價,迫使系統業者接受渠等共同銷售 節目之合意。訴願人及○○、○○、○○、○○公司之頻道節目占有線電 視播送系統可利用頻道數之七成,渠等全部頻道節目一旦交易完成,將排 擠其他未參與聯合銷售之頻道節目業者之生存空間及議價能力,且系統業 者之購片預算具有一定比例,訴願人及○○公司等頻道業者採取聯合銷售 行為,將使未參與聯合行為之其他頻道銷售業者所能爭取之購片預算下降 ,競爭者之合理利益因而受損,訴願人及○○公司等頻道業者於八十八年 底與○○公司、○○公司、○○公司洽談授權事宜未果,同時於八十九年 一月一日中斷節目訊號之行為,影響該等系統業者十多萬收視戶數之權益 至鉅,且訴願人及○○公司等頻道業者集中由○○○君洽談授權事宜,勢 將削弱系統業者之個別議價能力,渠等之行為足以影響有線電視相關市場 之正常供需。至主管機關之所以介入頻道商與系統業者之協商過程,實因 八十九年元旦○○等系統業者與訴願人等頻道業者議約不成,肇致南臺灣 收視戶大規模斷訊事件,影響收視戶權益甚鉅,故相關主管機關為保障收 視戶權益,遂要求系統與頻道業者儘速完成交易,惟並非要求訴願人與其 他四家頻道商為聯合行為。參以訴願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訴願書第 十一頁已載明由其總經理○○○君與系統業者洽談收視戶數等情,及前述 ○○公司總經理○○○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三十日於原處分機 關所作筆錄,可認訴願人及其他四家頻道商有將頻道銷售事宜委由○君與 系統代表業者協商之事實,由購買五家頻道商全部頻道銷售價格均為每一 收視戶二百二十元,對系統業者之授權起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及共同對○○公司等三家系統業者斷訊之行為觀之,自可認訴願人等五家 頻道商彼此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次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處於水平競 爭關係之頻道節目銷售業者,合意對外共同銷售頻道節目,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十四條首段規定,處分之行為客體係訴願人與競爭事業合意就 頻道節目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處分之 目的在避免因上開事業之聯合行為限制市場競爭,影響生產、商品服務或 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與(八九)公處字第一一一號處分書係就訴願人未 依其訂定之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銷售辦法與系統業者交易,隱匿重要交易 資訊,該頻道銷售辦法之普及率回餚折扣亦形同虛設,其行為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之行為 客體係訴願人隱匿交易資訊之欺罔行為,處分之目的在排除不公平競爭, 其所涉行為、違反法條不同,二等亦無方法結果關係,並無重覆處罰之問 題,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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