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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行政管理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8.20.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 第八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得視實際需要, 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

  • 第二十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 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 第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四十人為原則。其每班學生人數最多不得超過四十 五人。山地、偏遠、離島及特別地區之學校,每班學生人數得視實際情形予以降低,且以 維持年級教學為準。 因財政困難未能達到前項標準之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分期逐年降低班級 人數標準,函經教育部核准後實施。 特殊教育學校(班)班級編制標準,依特殊教育設施設置標準辦理。

  • 第三條
    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左: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均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均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置教師一.五人為原則,全校未達九班者,得增置教師一人。但財政困難 之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實施年度。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 師;其增置標準,視實驗性質訂定之。 五、輔導教師:二十四班以下者,置輔導教師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 人,均由教師兼任。 六、幹事:(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管理員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 人員)七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護士或護理師:七十二班以下者,得置一人;七十三班以上者,得置二人,並得置兼 任醫師。辦理醫療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護士或護理師。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 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二人。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 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 九、營養師:自行辦理學校午餐者,每校得置營養師或特約營養師。但採聯合辦理者,其 人員設置,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之。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之設置,依人事、主計人員設置標準辦理。 前項第七款護士或護理師之進用,其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 以護理師任用。

  • 第四條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左: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均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事務三組組長得專任外,餘均由教 師兼任。六十一班以上者,訓導處及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均由教師兼任 。 四、教師:每班置教師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得增置教師一人 。但財政困難之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實施年度。辦理實驗之學校得 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標準,視實驗性質訂定之。 五、輔導教師:十五班以下者,置輔導教師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均 占教師名額。 六、幹事:(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工藝工廠雜 工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 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護士或護理師:七十二班以下者,得置一人;七十三班以上者,得置二人,並得置兼 任醫師。辦理醫療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護士或護理師。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 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二人。 九、營養師:自行辦理學校午餐者,每校得置營養師或特約營養師。但採聯合辦理者,其 人員設罝,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之。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之設置,依人事、主計人員設置標準辦理。 前項第七款護士或護理師之進用,其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資格者,以 護理師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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