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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4.18.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專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專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 政府補助。

  • 第十三條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 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 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 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 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 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 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 第八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 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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