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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5.28.北市法一字第097311003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一十七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一百二十一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受益人信賴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 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一百二十七條(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 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 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 第五條(家庭計算人口範圍)
    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 費。

  • 第九條(停止社會救助之情形)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 還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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