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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2.03.北市法一字第09530161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行政程序當事人之範圍)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 第七十八條(公示送達之原因與方式)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 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

  • 第八十條(公示送達之方式)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 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二十五條(徵收、補償費之繼承)
    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

  • 第二十六條(徵收補償保管專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 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 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

  • 第五條
    未受領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之作業程序: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繕造保管清冊,除留存外,應分送保管處所及需用土地 人各一份。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保管清冊之總金額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將 該總金額存入專戶,其為土地債券者,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存入專戶。保管處所 對於存入專戶之債券,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清理到期之債券,將其本息轉換成現 金轉存,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存入保管專戶後應即以雙掛號通知應受補償人,該通知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受補償人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保管原因及事實。 (三)保管款之名稱、種類及數量。 (四)保管專戶名稱。 (五)保管處所名稱及住址。 (六)保管日期及保管字號。 (七)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八)逾期未領之法律效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通知送達之日填載於其留存之保管清冊,自該日起算,逾 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應歸屬國庫之補償款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清理並 辦理繳庫手績。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 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 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姓名、住 所,以書面通知。 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通知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之日期。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標的-包括的繼承)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遺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及報明)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 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 第一百四十五條
    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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