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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新聞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3.4.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第七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新聞主管機關,在宣傳品、出版品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其他媒體,視其性質,屬於中央者,為行政院新聞 局,屬於地方者,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 第三十三條(罰則)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 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 第二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或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但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時,係指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行為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新聞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主管機關,係指犯罪行為人住所或 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犯罪行為人無住所、居所者,係指犯罪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稱輔導教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十四條(罰則)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撤銷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 自收文之日起三日內,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 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 第二十八條(罰鍰之執行方式)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其經催 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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