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2.09.21. 台內戶字第112013544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 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 第二十三條(接受捐贈精子之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 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 第二十四條(接受捐贈卵子之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 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

  •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