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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衛生福利部 105.07.21. 衛部保字第105011991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 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 ,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

  • 第十八條之一(各項年金給付發給之起始及終止月份)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 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 止。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 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 。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 第二十四條(請領保險給付之查證)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 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 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 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 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 年金給付。

  • 第三十條(擇優請領老年給付及限制)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 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 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 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保障及方式)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 給付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 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 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僅得按第一項規定計 算發給,不適用前項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之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 關負擔。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 保險人撥還。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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