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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10.09. 農輔字第103023436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並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 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但有第三條附件一所定客觀 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一)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必要時,得 請地政單位協助。 (二)現地勘查時應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 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 機關辦理複勘。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將第三條之申請表 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 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個別被保險人之資 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於每月月底前查填農會審查工作辦理情形(如附件三),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 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 。其抽查作業機制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保險局抽查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 同辦理。

  • 第六條
    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並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 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但有第三條附件一所定客觀 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一)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必要時,得 請地政單位協助。 (二)現地勘查時應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 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 機關辦理複勘。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將第三條之申請表 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 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個別被保險人之資 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於每月月底前查填農會審查工作辦理情形(如附件三),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 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 。其抽查作業機制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保險局抽查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 同辦理。

  • 第六條
    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並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 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但有第三條附件一所定客觀 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一)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必要時,得 請地政單位協助。 (二)現地勘查時應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 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 機關辦理複勘。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將第三條之申請表 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 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個別被保險人之資 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於每月月底前查填農會審查工作辦理情形(如附件三),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 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 。其抽查作業機制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保險局抽查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 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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