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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09.03.18. 消署危字第109000243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 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 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 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 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本辦法所定保留空 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依本辦法應設置超過三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湖泊、水堰或河川 者,得縮減為三公尺。

  • 第十三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 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 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 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 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 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 半計算之。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者, 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 第三十七條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定。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 ;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 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 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十公秉者,應 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 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二百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 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 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 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 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 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 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 (三)防液堤內部儲槽均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九十三度以上之六類物品者,應在九十公分以 上。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其支柱應以 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十二、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定。 十三、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之防火牆或儲存 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與儲槽側板外壁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四、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五、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 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六、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損傷該浮頂或壁板 。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七、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八、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六類 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九、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二十、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之設備,應 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一、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應沒入於槽壁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且無漏水之虞之鋼筋混凝土 水槽中。


  • 三、防火牆及防火水幕設置位置為自儲槽側板外壁起,以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附表四所規定距離之邊緣線(以下簡稱距離邊緣線)與廠區境界線交點之間(如附圖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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