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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10.07.19. 經標一字第1101001070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申請者申請使用正字標記前,應先向標準專責機關或認可試驗室申請產品檢驗。 前項機關(構)受理申請後,應派員前往申請之工廠實施抽樣,並對抽得之樣品依國家標準 規定實施檢驗或監督試驗,作成報告書,送達申請者。 產品取得標準專責機關公告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且登錄持續有效者,得以該驗證標誌最近一 次試驗報告,免除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之檢驗項目;未免除檢驗之項目,仍應依規定檢驗。

  •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規定採行監督試驗外,廠商得備具理由向標準專責機關提出監督試 驗之申請: 一、體積龐大、笨重之產品,致運送不易。 二、精密、易碎產品,易致損壞。 三、危險物品,易生危險。 四、廠商之測試實驗室符合國家標準 CNS 17025規定,並經我國或當地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 證聯盟相互承認協定之實驗室認證機構認可,且其認可項目及範圍符合產品適用之國家 標準規定。 五、其他特殊情況經標準專責機關核准。 標準專責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得派員至申請工廠或廠商指定之試驗室進行實地評估;經評 估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具備執行國家標準規定檢驗項目之設備及能力者,得採行監督試 驗。

  • 第十四條
    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廠商(以下簡稱正字標記廠商) ,每年得實施不定期工廠查核。 前項查核不符合規定者,正字標記廠商應於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送達之次日 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得再實施查核。

  • 第十六條
    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正字標記產品得不定期在市場、工地或向其生產製造工 廠抽樣,實施產品檢驗;其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正字標記廠商。 前項檢驗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正字標記廠商應於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改正通 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並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再實施產品檢 驗。 前項再實施產品檢驗應重新抽樣全項檢驗。但僅標示不合格者,得僅就標示部分實施檢驗。 第二項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至再實施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送達前,該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 正字標記產品經舉證有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確認正字 標記產品確有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情形時,得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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