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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112.02.06. 營署更字第1121017082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 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 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 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 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 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 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 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 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 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施行後第五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施行後第六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施行後第七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六、施行後第八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 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 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 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 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 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 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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