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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68.11.15. 臺財稅第38119號函(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八條(私有土地之減免標準)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 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 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 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 ,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 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 ,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 四、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農、林、漁、牧、工、礦試驗場,辦理五年以上,具 有試驗事實,其土地未作其他使用,並經該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 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 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六、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 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 七、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民營鐵、公路或專用鐵、公路,經常開放並附帶客貨運輸 者,其基地,全免。 八、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項建造物用地, 全免;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 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 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 者不適用之。 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 ,全免。 十一、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漁會附屬之冷凍 魚貨倉庫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十二、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 前項第一款之私立學校,第二款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第五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 ,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 。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各事業用地,應以各該事業所 有者為限。但第三款之事業租用公地為用地者,該公地仍適用該款之規定。

  • 第十五條(私有房屋免稅減稅之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 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 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 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 、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 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 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 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 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 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 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 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 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 、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 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 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 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 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 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 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 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 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 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 第二十六條(農業產銷班之設立)
    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組織農業產銷班經營之;主管機關並 得依其營運狀況予以輔導、獎勵、補助。 農業產銷班之設立條件、申請程序、評鑑方式、輔導、獎勵、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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