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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88.09.07. 臺財稅字第88194173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自治法規)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 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 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 第二十七條(訂定自治規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 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 第二十八條(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第六條(稅率之核備)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 率,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

  • 第十七條(徵收細則之制定)
    娛樂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擬訂,送財政部核備。

  • 第五條(交通工具之徵收稅率與電動汽車免稅之期限)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 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 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生效日起算六年內,得 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 第三十七條(徵收細則之制定)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 第六條(稅率擬定程序)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 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 第二十四條(徵收細則)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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